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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机构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履职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 2019-11-21 ]      浏览:( 1162 )

为有效提升“办理破产”水平,探索构建符合破产审判工作实际的管理人履职模式,充分发挥管理人负责人履职能动性,实现管理人工作规范、有序、高效运行,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机构管理人 

第一节 履职模式


第一条〔分类入册〕机构管理人按中介机构类别分类编入管理人名册,一类为律师事务所和清算事务所,另一类为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条〔区别分级〕律师事务所、清算事务所分级履职,会计师事务所不再分级。 

第三条〔联合履职〕除清算事务所外,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均不单独履职,本院在指定律师事务所时,一并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联合管理人。


第二节 职责分工 


第四条〔整体履职〕担任联合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司法解释、司法文件规定以及本院要求,以管理人名义共同协调配合履行工作职责,不得以内部分工为由相互推诿。 

第五条〔适当分工〕根据机构性质,本着专业、高效、降低成本等原则,担任联合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做好分工。 

律师事务所负责破产事务的整体推动,主要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与法律事务相关的工作。 

会计师事务所协调配合案件推动,主要职责包括但不限于破产事务中的会计、审计等工作。 

第六条〔分工指引〕管理人协会负责制定联合履职模式下的机构职责分工指引。 

第七条〔分工备案〕担任联合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在接受指定后,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在本院确定的时间内,协商制定主要职责分工方案并报本院备案。 

主要职责分工方案应当包括职责主体、责任人、完成时限、协作配合事项等内容。


第三节 履职要求


第八条〔个案联合工作团队组建〕担任联合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在接受指定后,应当协商确定各自委派的工作人员,共同组建联合工作团队并报本院备案。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从向本院报备的注册会计师中委派工作人员,并从中确定一名个案负责人。 

第九条〔联合工作团队负责〕联合工作团队由管理人负责人统一管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内部议事表决机制并报本院备案。 

第十条〔工作报告〕向本院、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工作时,管理人负责人和会计师事务所确定的个案负责人应当参加。 

联合管理人在向本院报告工作时,除应报告管理人整体工作推动情况,还应报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按照职责分工各自负责的工作推动情况。 

第十一条〔履职报酬〕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报酬方案,首先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应当说明具体理由,报本院决定。


第二章  管理人负责人


第十二条〔名册建立〕本院建立管理人负责人资格人员名册。 

第十三条〔履职条件〕具备管理人负责人资格的人员,需依托实行分级的机构管理人履职。 

第十四条〔管理人负责人指定〕本院指定机构管理人同时,原则上在该机构具备管理人负责人资格的人员中以随机轮候方式指定管理人负责人。 

具备管理人负责人资格的人员,在具体案件中未被指定为管理人负责人的,可以作为团队成员参与办理破产事务。 

第十五条〔管理人负责人职责〕管理人负责人负责法律、司法解释、司法文件规定或者本院要求管理人履行的接管、调查、管理、处分等职责。 

第十六条〔非入册机构管理人负责人参与案件的方式〕具备管理人负责人资格但推荐其参试机构未被编入管理人名册的人员,可以通过代理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接受入册机构聘请等方式参与破产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未参与案件的处理〕具备管理人负责人资格的人员,连续两年未参与破产相关工作的,不再保留管理人负责人资格。


第三章 人员稳定与异动


第十八条〔人员维持〕分级机构管理人应当保持本院对其所在级别管理人负责人资格人员的最低人数要求,一级六名、二级四名、三级两名。 

第十九条〔人员补充〕分级机构管理人的管理人负责人资格人员数量少于该级别最低人数要求的,应当在本院指定期间内补充。未补充前暂停摇号,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不能补充的,降级或者淘汰。 

第二十条〔管理人负责人执业稳定〕具备管理人负责人资格且推荐其参试机构已入册的人员,在本院公布名册一年内或者被指定为管理人负责人的案件未终结程序的,不得从推荐参试机构异动。异动的,不再保留管理人负责人资格。 

第二十一条〔异动报告〕具备管理人负责人资格的人员异动的,异动人员、机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本院和管理人协会书面报备。 

异动人员未报备的,取消管理人负责人资格;机构未报备的,视具体情况作出暂停摇号、降级等处理。 

第二十二条〔注册会计师要求〕向本院推荐报备的注册会计师的人员维持、补充、异动报告及未报告的处理,按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四章 机构协调人


第二十三条〔机构管理〕具备管理人负责人资格的人员由其所在执业机构负责管理,机构管理人应当结合本机构实际情况加强内部监督管理,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机构协调人的范围〕机构管理人应当向本院推荐机构协调人,机构协调人应是机构负责人或者机构内负责破产事务的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机构协调人的职责〕机构协调人对指定本机构担任管理人的案件,履行配合组建团队、协调经费支持、监督程序推动等职责。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以要求机构协调人报告工作。 

第二十六条〔管理人负责人更换建议〕机构协调人认为管理人负责人不能履职或者不适合履职的,可以通过机构向本院提出更换管理人负责人的建议。提出更换建议的,应当向本院说明理由。 

管理人负责人被更换三次的,不再保留管理人负责人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履职考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管理人负责人履职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适用范围〕本院辖区内基层法院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冲突解决〕本院已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法律、司法解释、上级法院文件等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解释及施行〕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9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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