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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标准探析
发布时间:[ 2022-11-05 ]      浏览:( 347 )


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标准探析



实质合并破产是指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关联企业视为一个单一企业,合并资产与负债,在统一财产分配与债务清偿的基础上进行破产程序,各企业的法人人格在破产程序中不再独立。[1]关于实质合并破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以下简称《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将其表述为“将企业集团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的资产和负债作为单一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对待。”[2]

由于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尚无明确规定,以至于,实质合并究竟为一项原则、规则,亦或权宜办法,并无明确定位,本文拟按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的表述,在“审理方式”语义下使用实质合并这一术语,对实质合并的适用标准进行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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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质合并的适用对象


实质合并是适用于关联企业破产的审理方式,关于何为关联企业,主要从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进行判断。《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将关联企业的定义为“以控制权或举足轻重的所有权而相互联合的两个或多个企业”[3]。关联企业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在我国最早出现于1991年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首次在行政法规层面给出了“关联企业”的定义[4]。破产审判中实践中,关联企业一般指通过股权、合同、人事、财务、决策权等方式,相互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与被控制关系、重大影响关系或特别密切经济联系的两个或多个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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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质合并的适用标准



《破产审判会议纪要》发布后,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对实质合并作了进一步的深化细化,多地法院发布了实质合并相关的操作指引或工作指引,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工作操作指引(试行)》(2021.10.29发布实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则针对破产重整出台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工作办法(试行)》(2022.04.28发布实施)等。但对于实质合并适用的标准,法律、司法解释、《破产审判会议纪要》及各地法院司法文件都未予以详述。故实质合并适用的标准尚未固化,当前仍处于理论上持续探讨、实践上不断积累的进程中,呈现出发散和整合的状态,带有明显的开放性,也导致实践中适用的不统一。以下结合破产实务,对实质合并的适用标准进行解析。

《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慎适用。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可见,法院在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中,实质合并是应审慎适用的、仅在特定条件下例外适用的审理方式。关于适用标准的把握,早期案例依据的主要是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标准,但在司法实践的持续创新中,逐渐发展出“财产区分成本过高”“债权人受偿利益”“债权人期待利益”“欺诈防范”“重整需要”等新的标准。

(一)法人人格混同标准。该标准是司法实践中最常用的标准,有学者认为该标准是实质合并的首要标准,但笔者认为其只是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适用提供了可能,并非必然导致合并破产,也非实质合并破产的必要条件,如下文述及的“欺诈防范”标准作为可以单独适用的标准,无需叠加法人人格高度混同要件,亦有地方法院的文件规定出于重整需要,无需关联企业之间构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亦可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审理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乃至《破产审判会议纪要》中均未对破产法层面的法人人格混同情形作出明确规定,破产实务中通常参考《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和我国公司法、税法等其他部门法,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的法人人格混同情形来进行认定,但同时需要把握《破产审判会议纪要》要求的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程度。

(二)区分关联企业财产成本过高标准。关于何为区分关联企业财产成本过高,《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给出的界定标准是区分关联企业的财产和债务是否会发生过度的费用或延迟。此外,因区分成本属于破产费用,破产费用的增加则意味着债务人偿债资源的减少。因此,该标准也与债权人利益保护标准相关联。

实务中,关于区分关联企业财产成本过高与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是何关系,如前者是否为后者的原因、表现,亦或后果,存在着不同认识。客观上,二者确实存在紧密关联,如关联企业高度混同,则必将造成区分成本过高,如区分成本过高则也可能说明关联企业之间高度混同。但实践中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判断标准更为综合,需从管理、人员、业务、资金、财产等多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区分成本过高标准作为一项标准,有其独立适用的空间,如关联企业之间虽未达到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程度,但在其财务账册缺失的情形下,区分关联企业财产几乎不可能。此种情形下,无论是否考虑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等因素,实质合并往往成为不可避免的选择。因此,也有观点认为该标准才是适用实质合并的关键,认为只要资产与负债存在严重混同,难以区分,就足以构成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充分条件[5]

(三)债权人利益保护标准。实践中,如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利益的不当输送和转移,或因不当操控造成关联企业成员的资产与负债畸轻畸重,单一破产即会造成成员企业偿债资源的不公平,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此种情形下,如采取实质合并破产会使债权人整体受益,法院则会考虑适用实质合并审理方式。

需要说明的是,在考虑这一情形时,法院是从债权人整体而非单个或部分债权人的利益进行衡量,因此即使实质合并表面上看会损害那些资产信用较好的企业成员的债权人利益,法院仍会考虑适用实质合并破产。鉴于关联企业成员资产状况和债权结构不同,实质合并破产可能会拉低资产状况相对较好、负债比率相对较低的企业成员的债权人的清偿率,故此时该部分债权人可能基于自己是对资产信用相对较好的单一企业的信赖,而对实质合并审理提出异议。实务中,法院在收到实质合并破产的申请后,亦会以通知的方式告知利害关系人使其有机会就此提出异议,并结合利害关系人提出意见的情况,确定是否组织召开听证会[6]。实务中亦有利害关系人因认为实质合并侵害其利益而申请复议,并提起管理人责任纠纷诉讼的案例[7]

(四)欺诈防范标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中明确规定:“如果法院确信企业集团成员从事欺诈图谋或毫无正当商业目的的活动,则必须进行实质性合并。”[8]《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在立法建议部分,明确将此种情形作为单独适用实质合并的理由。欺诈在实务中往往表现为通过关联关系操控关联企业进行资产、利益的不当输送和转移,以实现责任主体脱壳,进而达到逃废债务的目的,而实质合并可以成为矫正欺诈行为的有效手段。近年来,多地法院加大了打击破产程序中逃废债务的力度,如河北高院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破产案件中防范逃废债行为的意见(试行)》,重庆破产法庭发布的《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防范和打击逃废债务行为的工作指引(试行)》,都对通过适用实质合并审理方式打击逃废债进行了规定。

(五)重整需要标准。随着司法实践发展,重整需要逐渐成为适用实质合并的一项独立标准。当前,重整需要标准还不被一些学者和实务人士认可,主要是他们认为重整需要不足以成为单独的标准,因为重整大都能够带来债务人财产价值的增加,提高债权人的受偿比例,促进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故他们认为可以被债权人利益保护标准所吸收。但从司法实务角度,重整需要标准已经开始独立适用。《破产审判会议纪要》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的因素列明了“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地方司法文件中也有所规范,例如2022年4月28日发布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工作办法(试行)》第七条“……关联企业部分或全部成员存在法人人格混同,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高度混同标准,但其已经分别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且关联企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适用实质合并重整程序:(一)由于企业运营、资产配置等客观原因,上述成员的加入为整体重整所确实必需,且实质合并重整预计将不损害个别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可见,重整需要标准已经日渐显现。

重整是对债务人财产的就地再利用,可以有效避免单一破产程序下财产流转过程中的价值减损,对确保员工就业,保留税源亦有重要意义,是重整程序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的体现。尤其在经济下行趋势下,重整需要标准体现了破产司法更宏观的视野,及更高的价值追求。因此,不排除重整需要标准脱胎独立,成为理论、立法和实务中适用实质合并的一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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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结语


由于缺乏必要的立法规范,对实质合并适用标准本身的把握,也缺乏统一的标准。故实务中,以上标准既有单独适用,也有叠加适用的情形,且作为考量因素,在不同案件中,每个标准所占比重亦有所不同。换言之,目前还没有固定的模式对实质合并的适用进行标准化判断,仍需结合个案情况进行综合衡量。



[1] 王欣新著《破产法》(第四版)391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

[2]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联合国维也纳办事处英文、出版和图书馆科,2012年版,第2页。

[3]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联合国维也纳办事处英文、出版和图书馆科,2012年版,第2页。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税法第十三条所说的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之一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

[5] 王欣新,《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标准研究》,载于《法律适用》,2017年第8期。

[6] 例如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破4号通知利害关系人提出合并破产异议-通知书。

[7] 如河南金瓯公司、金耀公司等四家公司合并破产重整一案,因认为管理人在法院裁定实质合并重整前即按照实质合并的方式推进破产重整程序,利害关系人张某在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期间,又向开封中院提起了管理人责任纠纷诉讼(因需依据复议申请结果,该案中止审理),诉请法院确认管理人部分履职行为违法,判决管理人向其赔偿实际损失;期间利害关系人张某、陈某、崔某又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2019年3月20日河南高院作出(2018)豫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述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责任纠纷诉讼恢复审理后,开封中院作出(2018)豫0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后以张某撤回上诉终结,该案为全国“管理人被诉第一案”。

[8]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联合国维也纳办事处英文、出版和图书馆科,2012年版,第71-72页。


 来源:破产法维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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