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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破产程序中金融不良债权的审查与确认相关问题
发布时间:[ 2022-12-15 ]      浏览:( 353 )

破产程序中金融不良债权的

审查与确认相关问题



20世纪80年代以来,金融危机不断爆发,研究发现巨额的银行不良资产是爆发金融危机的重要原因,为化解银行不良资产,各国采取了不同措施,其中美国的首创的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管银行不良贷款的模式被世界各国广泛采用。20世纪90年代末,我国受亚州金融危机影响,作为银行业根基的国有银行屯积了巨额不良贷款,人行的一项统计数据表明,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总额大约22898亿元,约占整个贷款的25.37%。为化解银行不良资产,国家于1999年相继设立了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即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CHAMC,以下简称华融)、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GWAMC,以下简称长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CINDAMC,以下简称信达)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COAMC,以下简称东方),分别负责收购、管理、处置相对应的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所剥离的不良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初衷是收购、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收购范围和额度均由国务院批准,资本金由财政部统一划拨,其运营目标则是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在处置中,国家赋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业务活动中享有减免税等一系列优惠政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具体处置不良资产的方式包括:债务追偿、债转股、资产证券化、资产置换、债务重组、资产拍卖、资产租赁等。

在通过债务追偿等方式解决不良资产时,一般将涉及的不良资产称为金融不良债权,针对金融不良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过《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以下简称12号规定,已被法释〔2020〕16号)废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纪要》)等规定,同时指出这些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有严格的限定,给审判实务带来一定困扰。如在破产程序中,经常会遇到金融不良债权申报,到底哪些金融不良债权适用特殊规定?又该如何适用?笔者结合工作实际,梳理《纪要》等相关法律规定,就此类债权的审查和确认要关规定进行梳理分析,以期指导实践。

一、金融不良债权的主体

金融不良债权的主体通常包括债权转出方国有银行、初次受让人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次转让的受让人以及债务人。

(一)国有银行

关于国有银行的范围,《纪要》规定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一般认为应包括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六大国有商业银行,及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家政策性银行。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清收、处置不良资产所形成的案件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通知》(法[2006]298号,下以简称汇达通知)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在清理、处置中国人民银行历史遗留的不良资产所形成的纠纷案件时,应同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不良贷款案件所发布的司法解释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我们认为此处的国有银行还包括特殊情况下的中国人民银行。

(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纪要》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除《纪要》明确的四家外,根据前述汇达通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还应包括汇达。

除汇达外,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属于本文语境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值得探讨。根据原银监会《关于中国建设银行重组改制设立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银监复[2004]144号),原中国建设银行改制分立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继未纳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和负债,业务范围包括接收、经营、管理、处置从原建设银行分立后承继的资产。财政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财金〔2008〕85号)、财政部银监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财金〔2008〕87号)均明确,办法适用范围为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汇达比照执行。但涉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案件,能否像汇达一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不良贷款案件所发布的司法解释及有关答复、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明确。基于金融不良债权具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针对该些债权的特殊规定应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我们认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可比照适用上述两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但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答复及通知,即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不完全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三)受让人

关于受让人的范围,《纪要》规定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人、自然人,一般指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主体,受让人虽然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但其在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时相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权利会受到一定限制,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1号)认为,普通受让人(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能适用诉讼费用减半收取和公告通知债务人等专门适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政策规定。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亦属于受让人的范畴,实践中有人认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属于《纪要》所述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理由如下:第一,在最高的相关通知及答复中,如《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以下简称3号答复),抬头只有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说明此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系特指。第二,汇达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答复及通知,最高人民法院特意下发了汇达通知,也进一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不良贷款案件所发布的司法解释及有关答复、通知,除列明的主体外,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其他主体不应包括。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印证,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3693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四)债务人

基于金融不良债权的特殊历史背景,《纪要》仅规定了国有企业债务人,即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他批复及案例中,将债务人的范畴扩大至非国有债务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2009]民二他字第21号,以下简称21号答复)中认为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亦应参照适用《纪要》规定。在《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法发[2013]执他字第4号)中认为,非金融机构或个人受让生效判决认定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参照《纪要》的精神处理。在(2021)最高法民申3693号一案中认为,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


二、金融不良债权的对象

《纪要》将金融不良债权分为政策性不良债权和商业性不良债权。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

除《纪要》所述的金融不良债权外,还有一些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通知等形式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具体包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法[2011]144号)规定,根据财政部《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资产剥离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8〕138号)和《关于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的通知》(财金函〔2009〕34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受财政部委托处置其股改剥离的不良资产,涉及农业银行处置上述不良资产案件时,可适用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笔者未检索到财政部两份通知的原文,根据其他资料查询,该笔债权总额为8157亿,系中国农业银行为了股改上市而剥离给财政部的不良债权,明确财政部购买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资产后,仍委托该行进行管理和处置,由该行代理履行债权人和资产所有人职责。该笔转让资产项目清单已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银监局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在接受此类债权申报时,可以要求债权人提供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的委托处置资产证明文件。需要说明的是,有关农行的该类债权能否适用《纪要》规定,审判实践中有争议,笔者持肯定态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598号、(2020)最高法民申2756号裁判亦认为可以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清收、处置不良资产所形成的案件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通知》(法[2006]298号)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在清理、处置中国人民银行历史遗留的不良资产所形成的纠纷案件时,应同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不良贷款案件所发布的司法解释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但并非所有涉及汇达公司的不良债权均适用,在汇达公司的营业范围里,特别指出中国人民银行历史遗留的资产特指中国人民银行原广东省分行系统的历史遗留资产及人民银行系统投资在广东、海南和广西北海的房地产项目。

三、转让人金融不良债权的通知义务审查

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转让债权,但应通知债务人,否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事实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金融不良债权即是从原债权银行受让而来,且一般会进行二次或多次转让。针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履行,前述12号规定、3号答复以及《纪要》均有规定,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及催收债权,但这些规定如何理解与适用,笔者在此结合相关规定及实务经验进行分析。

(一)除非有法律特殊规定,不应直接以公告的方式进行通知

债权转让需要通知债务人,此处的通知包括两层含义,即作出转让通知和送达转让通知于债务人。关于如何进行送达,民事诉讼法就诉讼法的送达规定了多种送达方式,但对于公告送达,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用公告送达。2020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510号建议的答复》也认为:“受让不良债权的普通民事主体原则上不适用公告方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实践中也不应排除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无法以其他有效方式直接通知的情况下,参照民事送达的有关规定,以公告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当然,在当事人因为通知发生争议时,通知人应当对是否已履行通知义务进行举证。”债权转让通知虽非诉讼行为,但我们认为对转让通知的送达亦应参照民事诉讼法,除非有法律的特殊规定,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之前,不得直接以公告方式送达债务人。

(二)债权银行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直接公告送达

基于12号规定、3号答复等规定,债权银行可直接依公告方式履行转让及催收的通知义务当无疑义。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3号答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亦可直接以公告的方式中断诉讼时效。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次转让债权时,能否直接以公告方式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对此我们持肯定态度。3号答复虽未直接说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公告方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但规定可直接以公告方式中断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经过的后果是债务人取得时效抗辩,可以不再承担债务,系实体权利的丧失。而转让通知仅仅是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的债务仍需承担,只是向谁承担的问题。举重以明轻,既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能直接以公告方式中断诉讼时效,我们认为其直接以公告方式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应为上述规定的应有之义。

(三)转让通知原则上应由债权人发出,但并非绝对

实务中大多数的债权转让通知均由债权人发出,但也有例外情况。有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主张债权时,未提供原债权银行的转权转让公告,而是以受让人身份发布债权转让和/或催收公告。能否认定通知义务已经履行?

一种观点认为,债权转让通知必须由债权转让人即债权银行发出,3号答复是就如何适用12号规定进行的答复,在12号规定中并未突破现有法律规定,将原属于债权人通知义务交由作为受让人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代行,故对3号答复不能理解为受让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代转让人债权银行行使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并中断诉讼时效包括两个环节,一是通知债务人债权已转让,二是向债务人催收债务。3号答复应理解为在债权银行履行通知义务后(可以债权转让公告的方式履行),受让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公告的行式向债务人催收债务并中断诉讼时效。若债权银行未履行通知义务,仅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转让和/或催收公告不能起到通知债务人的后果,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应由原债权银行进行补充通知,若不能补充通知的,应以主体不适格不予认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而且在债权银行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前提下,仅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催收公告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因为该催收公告对债务人不具备法律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3号答复就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赋于了作为受让人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代债权银行进行转让通知的权利,不然答复应直接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催收公告中断诉讼时效,不需写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布的带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具备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

对此我们认为,债权转让原则上应由债权人发布转让公告,但不应过于拘泥,根据原合同法及现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规定看,债权依法转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通知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但是,债权转让成立和生效的条件,不以通知债务人为要件,而以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依据。通知债务人的意义在于,使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者加重履行债务负担,并于此后负有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因此在审核债权人的债权时,应将重点放在是否有效通知债务人,而非过于苛求必须由债权人通知。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情况下,因其可以直接以公告方式履行通知义务,故如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供了带有催收内容的转让通知,应认为同时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和催收事宜,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而不能仅以债权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否认其债权。更进一步,作为受让人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仅可以公告方式履行通知义务,还能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进行通知,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通知》第20条即规定:“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通知”,法院应该在满足债务人举证期限后直接进行审理,而不应驳回受让债权人的起诉。”此外,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并执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变更申请执行人方式获得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在破产程序中也应认可其债权,不能以未履行通知义务认为不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对于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直接以公告的方式履行转让通知义务,带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中断诉讼时效中断。其他主体不能直接以公告的方式行使转让通知及中断诉讼时效。

四、受让人金融不良债权的利息截至期限

《纪要》就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后的利息收取进行了特殊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债权利息不停止计算

《纪要》对受让人进行了限定,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也即是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银行受让债权,债权不停止计息,但当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后,二次受让人的利息停止计算。而且如前所述,即使是地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也属于《纪要》语境下的受让人,其受让的债权须停止计息。

(二)停止计息及于非国有企业债务人

尽管《纪要》指出债务人应为国有企业债权人,但最高人民法院多次通过答复等方式就《纪要》规定适用于非国有企业债务人进行了明确。在21号答复中最高指出,《纪要》所要解决的问题实质是如何解决和化解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其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在答复湖北高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复函》(2013)执他字第4号)中最高指出,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应当参照《纪要》的精神处理。《纪要》发布前受让的债权,利息计算至《纪要》发布日;发布后受让,计算至实际受让日。因此,本文涉及的金融不良债中,即使债务人是非国有企业,亦应适用《纪要》的规定。

(三)要严格把握停止计息的适用范围

法理分析,依照《纪要》及前述答复的规定,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受让债权后,债务人不履行还款等合同义务的,债权人不可以主张受让日后的利息,实则是对受让人利益的损害。在债权转让后,债务人的借款实际上成为一种免息贷款,债务人很可能会利用该规定故意拖延还款时间,或者利用债务转让的方式规避延期利息的计算。债务人的此种行为有违《民法典》倡导的公平原则。因此,一定要严格把握停止计息的债权范围,不能随意扩大,应严格限定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前述特殊金融不良债权。

 来源:破产重整那些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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