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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例】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也必须证明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
发布时间:[ 2022-12-19 ]      浏览:( 319 )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破终5号“山东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迈特实业发展总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

【裁判要旨】

企业具备破产原因是人民法院受理对其破产申请的条件,企业破产原因为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企业须符合上述条件之一才能受理对其提出的破产申请。债权人主张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仅是宣告企业破产而非受理对其破产申请的条件,受理对企业破产申请的条件仅为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该主张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不符。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迈特公司的住所地在海南省海口市××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凯达公司提交的(2016)鲁01民初2124号《民事调解书》,凯达公司对迈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凯达公司的申请,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了迈特公司位于海南省三亚市××区号房地产,因该房产暂时无法处置而终结该案的执行。但经一审法院查实,现登记在迈特公司名下的房产有两套:1.位于海南省三亚市××区号房地产;2.位于三亚市××区的房地产。三亚市城郊区人民法院在迈特公司另案的执行中,已经查封了上述两套房产,其中祥瑞路13号的房产经评估价值为3878.8902万元,而河东区的房产现在虽有案外人曹某对于该房产的产权提出异议,但该异议至今仍在审查中,并未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案外人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且该房产未经评估,价值无法确定。因此,凯达公司虽然对迈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凯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迈特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到期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凯达公司所提的破产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上述规定,企业破产原因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根据该规定,企业具备破产原因是人民法院受理对其破产申请的条件,如上所述,企业破产原因为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企业须符合上述条件之一才能受理对其提出的破产申请。凯达公司主张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仅是宣告企业破产而非受理对其破产申请的条件,受理对企业破产申请的条件仅为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该主张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迈特公司现名下除位于三亚市××区号的房地产外,还有位于三亚市××区的房地产。凯达公司主张迈特公司已将商品街四巷的房地产转让给案外人曹某,曹某又分别出售给47户人,该处房地产已不属于迈特公司所有。但是,该处房地产现仍登记在迈特公司名下,且凯达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曹某已向迈特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及曹某又将该房地产出售给了他人,曹某与迈特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也尚未经仲裁机构或法院生效裁判予以确认和处理。故凯达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在迈特公司另案的执行中查封该处房地产后,曹某对该房地产的产权提出了异议,该异议至今仍在审查中,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处理,且该房地产价值未经评估,价值无法确定。对于该房地产的产权转移及归属问题,尚未有生效裁判予以确认,凯达公司虽对迈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迈特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或者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凯达公司申请对迈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文章来源:“ 民法研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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