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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 强制清算程序中,股东是否有权对清算组确认的债权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发布时间:[ 2023-01-04 ]      浏览:( 335 )
最高院:

强制清算程序中,股东是否有权对清算组确认的债权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阅读提示: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公司清产核资、债权申报及确认等工作均应由清算组负责处理,公司股东在公司清偿完毕债权人债权后,可对公司的剩余财产按照股权比例进行分配。因此,债权被确认的越多,股东能够分配的剩余财产就越少,那么,股东可否对清算组所确认的债权提出异议或诉讼呢?在实践中,各地法院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文将通过最高院的一则判例说明,在强制清算程序中,股东有权对清算组所确认的债权提出异议和诉讼。



裁判要旨

在清算程序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顺序中,公司股东处于末位,清算组对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的确认结果直接影响公司股东尚能分配的剩余财产余额,因此股东有权对清算组所确认的债权提出异议和诉讼;股东对债权确认不仅具有事后请求清算组成员赔偿的权利,而且具有事前监督清算组依法准确客观确认债权的权利。


案情简介

一、千叶酒店公司的股东为千叶房地产公司、宏通公司、华星公司,三股东的持股比例分别为10%、36%及54%。

二、2011年6月21日,佛山中院裁定受理宏通公司对千叶酒店的强制清算申请,同时指定一家律师事务所为千叶酒店清算组;随后,千叶酒店清算组对千叶酒店展开清产核资、债权确认等相关工作。


三、之后,千叶房地产公司向清算组申报22万元的债权;2012年7月30日,清算组经专项审计初步确认了千叶房地产公司22万元的债权。

四、宏通公司以千叶房地产公司与千叶酒店存在关联交易为由,要求清算组不予确认千叶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因清算组仍予以确认,遂将清算组及千叶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千叶房地产公司对千叶酒店不享有债权。


五、本案经佛山中院一审,以千叶房地产公司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对千叶酒店享有债权为由,支持了宏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是,经广东高院二审,却以宏通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宏通公司的起诉。

六、最后,宏通公司诉至最高院,最高院以股东为清算程序中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由,裁定撤销了广东高院的裁定,并决定提审该案。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宏通公司作为被清算人的股东,是否有权对清算组确认的债权提起诉讼?


广东高院认为,被清算人的股东无权对债权提起确认之诉。原因有二:一是公司法仅规定债权人对清算组确认的债权享有异议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并没有赋予债务人或债务人股东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通说认为,就强制清算事务,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破产清算的规定。而破产法与破产清算债权确认有关的《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亦未赋予被清算人的股东对债权确认享有诉权。二是公司股东若认为清算组违法清算、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公司损失,可以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请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但无权直接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综上,宏通公司作为股东无权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但是,最高院否定了广东高院的观点,认为:被清算人的股东,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理由是:


一方面,在强制清算程序中,股东享有剩余财产分配权,债权的多少直接影响剩余财产权的实现,属于债权确认诉讼的利害关系人。因为,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应当以维护公司各方主体利益平衡为原则,实现公司退出环节中的公平公正。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时,既要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也要兼顾公司股东等其他各方的利益。宏通公司作为千叶酒店的中小股东,其合法利益在清算程序中应得到充分保障。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据此,在清算程序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顺序中,公司股东处于末位,清算组对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的确认结果直接影响公司股东尚能分配的剩余财产余额,故可以认定公司股东对于清算组作出的有关公司债权、债务核定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只赋予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提出异议并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债权的权利,但并未否认公司股东、债务人对清算组作出的债权、债务核定结果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的权利。由于债权人、债务人和公司股东与清算组作出的债权、债务核定结果均存在直接的利益关联,法律上应平等地赋予利益关联方相同的救济权利,才能公平的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宏通公司作为千叶酒店的中小股东,有权对清算组确认的债权提出异议及提起诉讼。 


另一方面,虽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赔偿责任属于事后的救济措施。法律上不能因为股东对清算组成员享有事后的索赔权利,就否定其事前的监督权利,否则不符合市场经济的效率原则。


实务经验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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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清算程序中,股东可以对清算组所确认的债权提出异议并要求清算组予以调整,若清算组不同意调整,股东也可以清算组及债权人为被告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争议债权的有无和大小。

二、即使公司已被清算注销,若因清算组成员未履行忠实勤勉义务,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致使股东遭受损失的,股东可以对清算组成员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十二条 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佛山市三水宏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364号】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于千叶酒店清算组作出的债权核定结果,宏通公司是否具有请求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诉讼主体资格。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应当以维护公司各方主体利益平衡为原则,实现公司退出环节中的公平公正。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时,既要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也要兼顾公司股东等其他各方的利益。本案千叶酒店的清算程序系佛山中院受理宏通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而启动,并由佛山中院指定清算组。宏通公司作为千叶酒店的中小股东,其合法利益在清算程序中应得到充分保障。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清理债权、债务以及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职权。《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由此可见,在清算程序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顺序中,公司股东处于末位,清算组对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的确认结果直接影响公司股东尚能分配的剩余财产余额,故可以认定公司股东对于清算组作出的有关公司债权、债务核定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只赋予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提出异议并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债权的权利,但并未否认公司股东、债务人对清算组作出的债权、债务核定结果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的权利。由于债权人、债务人和公司股东与清算组作出的债权、债务核定结果均存在直接的利益关联,法律上应平等的赋予利益关联方相同的救济权利,才能公平的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宏通公司作为千叶酒店的中小股东,其对清算组确认的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有异议,并以申报债权的主体千叶房地产公司和被清算的千叶酒店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认定其具有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审以宏通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民事权利为由,裁定驳回宏通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虽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赔偿责任属于事后的救济措施。法律上不能因为利益关联方对清算组成员享有事后的索赔权利,就否定其事前的监督权利,否则不符合市场经济的效率原则。关于千叶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宏通公司在再审期间已通过另案得到救济的主张,由于另案与本案属于不同的诉讼,且另案审理结果均是驳回了宏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宏通公司的权益仍未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宏通公司在本案中的诉权。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佛山市三水宏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3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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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自: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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