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正无讼 - 垂询电话:0546-8312348 天正清算 - 客服电话: 0546-7712348 【 天正智库专家汇 】
天正大讲堂
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主张抵押权,抵押权是否消灭?
发布时间:[ 2023-01-06 ]      浏览:( 352 )


摘要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沿袭了原《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本文旨在探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主张抵押权,但是在之前的诉讼和执行中,均未主张过抵押权,该笔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01

案件背景


甲银行与乙公司2013年5月27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约2013年6月1向乙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日。


乙公司与甲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机械设备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实现抵押权费用,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2500万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甲银行还款,2016年1月16日,甲银行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但并未同时主张抵押权,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支持甲银行的诉讼请求,但乙公司仍然不能偿还设备款,2017年8月16日,甲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乙公司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2018年7月14日法院受理了乙公司的破产申请,债权申报期间,甲银行向管理人申报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管理人可否认定该笔债权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


02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五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03

实务裁判不一


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主张抵押权,抵押权是否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存在诸多空白和模糊之处,实践中关于该问题的理解也存在较大争议,如下为司法实务中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


一、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主张抵押权,抵押权消灭


【相关案例】

(2016)沪01民终6773号[1]


【基本事实】

李某1与诸某系夫妻,共育有一子李某2、一女李某3。涉案房屋系李某1拆迁所得,并于2002年9月17日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04年5月27日,李某4冒用李某1名义与其本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卖涉案房屋,并据此取得产权证。2006年7月3日,一审法院判决上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登记处将涉案房屋权利人更正登记为李某1。期间,李某4以购买涉案房屋为由,于2004年5月26日与*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17.5万元,并以涉案房屋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2005年,*银行上海分行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李某4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并由李某4归还贷款本息。诸某、李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4、*银行上海分行办理撤销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一审法院以抵押权人未及时行使担保物权为由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银行上海分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法院认定】

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就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权设定于2004年,而与之相关的主债权即原审被告与上诉人之间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已于2005年由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判决解除。上诉人在该案诉讼中未主张抵押权,而该生效判决因原审被告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现涉案房屋产权已经恢复登记原权利人即李某1之名下。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上诉人因已就其主债权提起诉讼并形成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之生效判决,其主债权之诉讼时效不再继续存在,故与之相关的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也随之届满,即上诉人的抵押权因未及时行使而消灭。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起诉要求上诉人撤销设定在涉案房屋上的抵押登记,具有合法依据,一审对此予以支持,当属正确。


[1] (2016)沪01民终6773号,威科先行,裁判日期,2016年9月18日。


二、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主张抵押权,抵押权不消灭


【相关案例】

(2021)最高法民再154号[2]


【基本事实】

2013年,吉盛公司与天地人公司等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吉盛公司出借给天地人公司24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同日,吉盛公司与天地人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天地人公司将其所使用的土地及在建房屋抵押给吉盛公司。同日,吉盛公司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金池假日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池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唯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金池公司与唯美公司为天地人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吉盛公司向天地人公司账户发放贷款本金2400万元。2014年,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吉盛公司与天地人公司、金池公司、唯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天地人公司申请破产清算。2015年,吉盛公司向天地人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31735264元并载明“有财产担保债权”。2019年,天地人公司管理人向吉盛公司送达无异议债权确认表,将其中的29954640元确认为普通债权。


吉盛公司向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吉盛公司破产债权29954640元在天地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财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理,延边林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吉盛公司对天地人公司管理人确认的29954640元债权在抵押物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天地人公司不服延边林区中级法院一审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吉盛公司行使抵押权是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且其行为不符合抵押权行使方式,并非行使抵押权,故判决支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后吉盛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吉盛公司在申请执行期间、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内行使了主债权,主债权仍在法律保护期间内,相应抵押权也应当受到保护,故判决支持吉盛公司再审请求,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维持延边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法院认定】

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本身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为了防止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充分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效用,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实质在于明确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该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在主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定之前,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当主债权经诉讼程序被生效裁判确定后,此时主债权固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但裁判生效后,主债权不一定就能实现,在债务人未主动履行的情况下,还存在执行问题。只要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参照民法典四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就应视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了权利,抵押权人的权利仍应受到保护。换言之,在主债权经生效裁判确认后,此时的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不再是诉讼时效期间,而是申请执行期间。同理,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此时的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就是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


[2] (2021)最高法民再154号,威科先行,裁判日期,2021年6月30日。


04

笔者观点


(一)抵押权的行使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


对于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是否为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经过分析,笔者认为:

1.我国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仅适用于请求权,请求权以外的民事权利,如物权等支配性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否则有违传统民法理论。


 2.根据本文第二部分的相关法律依据,我们可以发现,这些条款中并没有抵押权行使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关联的任何表述,只是在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与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建立了一种联系,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作为抵押权的行使期间的一个判断基准。


 3.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虽为法院保护抵押权的期间,但其既不是抵押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亦不是影响抵押权的物权效力的期间法律事实,即抵押权不因这个期间的经过而消灭。但是抵押权基于其从属性,会受到主债权诉讼时效状态的影响,随着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而变化,也就是说,抵押权行使期间只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为参照来计算,并不等于对抵押权也要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正如邹海在《抵押时效问题的民法表达》一文中表达过其观点:在我国,抵押权行使的时效问题因为主债权罹于诉讼时效而引发,这与我国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有很大的关系。我国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发生债务人拒绝履行的抗辩权效果,此效果与物权法规定的抵押权本无关系。[3]


[3] 邹海:《押权时效问题的民法表达》,第65页。


(二)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应为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


关于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如何界定,一直以来是理论与实务界的争论焦点。笔者认为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应为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也就是只要主债权还处于法律保护的期间内,抵押权就不消灭。理由如下:


1.从立法角度。关于抵押权的行使期间,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并未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限,2000年颁布的《担保法解释》明确将抵押权行使期限规定为“罹于主债权时效两年内”,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将“罹于主债权时效两年内”修改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民法典》颁布之初也采取《物权法》的立法模式,后随着2021年实施的《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四条中明确“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随着立法的进步与调整,可以看出,抵押权行使期限设定的目的是为了与主债权的保护期限相统一,如主债权已不受法律保护,抵押权同样不受法律保护。申言之,如果主债权自始至终处于法律保护期间,相应地,抵押权的行使同样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2.从司法适用角度。因我国目前没有关于抵押权的期限规定,为防止造成司法实务的混乱,《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作出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主债权及于从权利,抵押权作为主债权的从权利,在主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抵押权也不受法院保护。这条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未主张权利,在主权利已经丧失国家强制力保护的状态下,如果抵押权仍受法律保护,抵押权人向法院主张行使抵押权并得到支持,将会造成司法实务的混乱,影响司法适用。


3.从保护经济秩序角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运转,如果不考虑主债权的情况,允许抵押权一直存续,可能会使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不利于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效用,制约经济的发展。因此,规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间,能够促使抵押权人积极行使权利,促进经济发展。[4]但是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是担保物权的一种,抵押权的设立本身是保护市场经济秩序,如果因民法典四百一十九条将“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作为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就简单地将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于抵押权,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效力将取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内是否完成,这对于抵押权的物权本质以及抵押权的担保信用水准的伤害,是难以控制和评估的。[5]如此,不利于保护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总而言之,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该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在主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定之前,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当主债权经诉讼程序被生效文书确定后,为申请执行期间。


[4] 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出版。

[5] 邹海:《抵押权时效问题的民法表达》,第65页


(三)在主债权受法律保护期间内主张抵押权的,仍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乙公司应于2014年6月1日向甲银行归还贷款,适用当时的两年诉讼时效,甲银行2016年1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甲银行提起诉讼,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当主债权经过诉讼程序被生效裁判确定后,主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但此时,债务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存在执行期间,因乙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甲银行在申请执行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应视为债权人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期间行使权利,抵押权仍受法律保护。后2018年7月14日,法院受理乙公司的破产申请,虽甲银行在诉讼和执行中未主张抵押权,但是主债权始终处于受法律保护的期间,抵押权同样受到保护,甲银行及时向管理人申报担保物权,管理人应予以支持,并认定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债权人(甲银行)虽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抵押权,但是抵押权并不必然消灭,而是取决于主债权是否处于法律保护期间。换言之,如果债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没有行使抵押权,法院作出支持主债权的生效文书后,只要在申请执行期间内,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无论是否行使了抵押权,抵押权同样在法律保护期间内。同理,在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申报期间申报债权并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应得到支持。但是只要主债权错过任何一个受法律保护的期间,债权人行使抵押权的,不应得到支持。



05

相关建议


笔者通过引入两个实务裁判不一的案例以及对上述问题的分析,有如下建议供债权人参考:

1.债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提起诉讼,避免因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未受法律保护,无法取得对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


 2.建议在对主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主张抵押权。避免因司法实践中的观点不一而导致抵押权未得到支持;


 3.如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内向主债权人提起诉讼并胜诉,无论在诉讼中是否主张抵押权,后续需要注意在执行时效内及时行权并行使抵押权;


 4.如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及执行时效内未行使抵押权,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建议债权人及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行使抵押权。


结语

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是,根据最高院公布的最新案例,只要主债权还在受法律保护的期间,抵押权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而该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在主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定之前,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在主债权经生效裁判确认后,此时的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不再是诉讼时效期间,而是申请执行期间。同理,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此时的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就是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因此,只要在主债权处于受法律保护的期间,债权人主张抵押权,均应认定享有优先受偿权。



来源:贾丽丽 破产圆桌汇


友情链接

地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胶州路415号艺馨大厦      电话:0546-7712348       客服邮箱:tianzhengzhiku@163.com

版权所有 天正智库 CopyRight ©2024 tianzhengzhiku.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