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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申报破产债权重点法律问题解析
发布时间:[ 2017-04-26 ]      浏览:( 1751 )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财产保险的保险人依《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属于法定权利。因此,保险人依法取得的代位求偿权系对应承担债务的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自然也属于破产债权之一。

 

  一、保险人申报的债权不以诉讼确认为前置条件

 

  在破产债权申报中,除具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外,其他债权人的申报仅仅是债权人认为自己在实体上拥有对债务的人的债权,是否合法、真实及有权行使需待调查和确认。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五十八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在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对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该债权表提交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进行核查,在所有债权人、债务人均对记载的债权无异议后,人民法院才予裁定确认。由于在破产债权申报中,诉讼并非债权人主张权利、法院确认权利的唯一形式,因此,保险人通过位代求偿权申报的债权同样无需以诉讼确认作为行使权利的前置程序。

 

  二、保险人申报债权时应当准备的资料

 

  《企业破产法》和《保险法》未对保险人在破产债权申报中应当满足的材料形式要件予以规定。但在一定程度上,破产债权申报的调查和确认程序取代了一般的诉讼司法确认过程。因此,笔者认为,保险人通过代位求偿权申报债权时,其提供的证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材料应与保险人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一致,包括证明:

 

  第一,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标的损失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第二,保险事故由第三人造成,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其享有赔偿请求权;

 

  第三,保险人已给付保险赔偿金。

 

  因此,相应的,保险人应当提供的证明材料大致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事故证明(根据不同保险险种提供相应证明材料)、保险金支付凭证等。

 

  三、债务人、其他债权人提出以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为由否定保险人申报债权的异议之诉的处理

 

  保险代位求偿权得以行使的前提是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依约赔付保险金,即双方对于保险合同关系已无争议。但在破产债权申报中,如何处理债务人、其他债权人提出以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为由否定保险人申报债权的异议之诉?笔者将在此探讨。

 

  保险补偿原则要求保险提供的经济补偿不应超过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遭受的实际损失,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关系而获得额外利益。民法的公平原则要求公民不得实施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后,其对第三人放弃或主张债权将相应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与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故《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如果从保险人处取得赔偿后,就应将其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

 

  因此,保险人行使的代位求偿权在本质上仍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是基于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害事实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无论是由保险人还是第三人行使,仅是行使名义的差别,不影响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也不会扩大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大小。因此,在本质上,无论保险责任是否成立及责任大小都不影响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笔者认为,债务人、其他债权人如认为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进而否定保险人基于代位求偿权进行债权申报,并以此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四、保险人申报破产债权的特殊途径——隐名申报及相关法律风险

 

  (一)保险人能否以被保险人名义“隐名”申报债权

 

  在实践中,由于保险合同赔付比例的约定,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的赔款数额未能填足其损失,故在保险人理赔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分别基于基础违约、侵权等法律关系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享有对第三人的债权。由于往往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基础法律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为降低破产申报中债权审查、确认的不确定风险,保险人往往与被保险人约定由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名义申报债权。由于被保险人已从保险人处获得理赔,因此,产生的争议是保险人以“隐名”方式申报债权,如债务人或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应从两方面进行探讨:

 

  第一,从保险法的角度分析,如前所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本质是在避免第三人因保险理赔的存在而免于承担民事责任,附带地保护保险人利益。因此,即便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该赔偿仅基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不具有对外的扩张性与延伸性,故而并不豁免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法》创造性地让保险人获得、行使该权利,故该权利仅是保险人可主张、可放弃的,不是第三人可据以抗辩的事由。因此,即便保险人不以代位求偿权申报债权,而“隐名”以被保险人的名义申报债权,该“隐名”申报并不违反法律,应当获得支持。

 

  第二,从企业破产法的角度分析,保险人“隐名”申报债权的本质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针对已理赔部分债权追偿事宜建立的委托代理关系,该代理的内容一般包括债权申报及行使相应表决权。保险人基于代位求偿关系形成的债权与被保险人就未理赔部分的债权集中委托给被保险人申报,实际会造成债权人表决权的集中,这样可能会影响到债权人会议的整体表决效果。特别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在行使表决权时不仅以债权比例为标准,还要考虑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是否有过半数同意表决事项,这种影响将更为明显,可能会影响破产程序的公平性。

 

  从以上分析可知,保险人“隐名”申报债权并不违反法律,但可能影响破产公平原则,该行为在保险法与破产法上暂不具有统一认识。笔者认为,该问题实则涉及是破产债权申报便利性与破产公平性的取舍,如债务人或其他债权人就此问题提出异议之诉,并在诉讼中能够举证证明保险人“隐名”申报造成表决权集中或及债权人人数实际减少从而影响到债权人会议表决事项的公平性时,法院则应以保护破产公平性原则为主要出发点,要求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分别重新申报债权。

 

  (二)保险人“隐名”申报债权,被保险人仍应履行协助追偿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因此,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应履行协助追偿的义务。在保险人“隐名”申报债权时,在外观上,该申请系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申报,但在对内关系上,该申报系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基于代位求偿权的申报。由于代位求偿权自保险赔付后即依法取得,因此,被保险人也当然依法应履行协助追偿的义务。

 

  (三)保险人“隐名”申报债权应注意时效风险

 

保险人“隐名”申报时,破产管理人及法院在审查债权时,其诉讼时效审查的依据是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基础法律关系。若该基础债权系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其时效不存在风险问题。但若该基础债权未经生效文书确认,保险人应注意在申报时仍然应考虑此时申报基础债权是否已过时效,并进而权衡以保险人自己的代位求偿权或以被保险人的基础债权申报破产债权。

 

来源:无讼法律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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