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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交易
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能否转入重整程序
发布时间:[ 2018-05-21 ]      浏览:( 1570 )

因受市场环境走低影响,A公司已停业两年,职工纷纷离职。无奈之下管理层召集股东会,决议以自身名义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法院裁定受理后,指定管理人接管企业。清算期间,因市场环境好转,有投资人对A公司的生产能力和客户资源表示极大兴趣,愿意投资重组。但经管理人向公司原股东进行询问,发现股东竟以各种理由拒绝提出重整申请。 

那么问题来了:对于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法院裁定受理后,其他利害关系人能否申请转为重整程序?对于这个问题,业内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

观点1:除债务人自行申请转重整程序外,其他利害关系人均无权申请程序转换。理由: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0条第2款规定,对于后续重整申请权仅在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情况下,赋予债务人及其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见对于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清算的,因其无重整意愿,法律亦未授权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程序转换,故此时不能进行程序转换。

观点2:基于有利于企业挽救的原则,在破产法未明确禁止的情形下,应允许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程序转换。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指出,重整制度集中体现了破产法的拯救功能,代表了破产法的法治趋势,全国各级法院要高度重视重整工作,妥善审理企业重整案件,通过市场化、法治化途径挽救困境企业,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主体救治机制。

对于以上观点,应如何做出理性判断和取舍呢?

比较而言,第二种肯定观点尽管看似空泛,但其背后亦蕴含深刻道理,值得深入解读。

第一,从条文理解上,破产法并未以禁止性规定明确限缩后续重整申请权的主体范围。《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该条是关于重整申请和受理条件的总则性规定,如果破产法分则重整部分如果对此没有规定,应适用总则的规定。同时,第70条第2款也不宜理解为赋权性条款,而宜理解为提示性条款,其立法本意更适合理解为提醒债务人及其出资人,即使在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并被受理,债务人仍没有丧失自救的可能,可采取积极措施。否则,按赋权性条款的思路推演,在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我国《企业破产法》还未明确规定债务人、出资人或债权人等任何主体有权申请重整。即使出现投资人明确表示重整投资意愿的情况下,也只能坐等债务人被清算注销,这样的结局岂不是背离了破产立法关于重视企业挽救的基本价值取向?因此,对于后续重整权,宜解读为法无明文禁止皆可为。

第二,从权益归属上,清算状态下的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应归属于全体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及其出资人。企业陷入破产境地后,尤其是自行申请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其资产已确定无法全额清偿全部债务,公司现有全部财产应用于向债权人进行分配,在出现分配剩余是才能考虑是否向股东进行分配。此时对公司利益拥有充分分配权的是全体债权人,而出资人的剩余分配权责处于极度弱化甚至丧失的状态。这也是破产法上债权优先原则的法理基础。这一原则反映在破产程序和制度设计上,亦应当综合考量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平衡的基础上,着重将债权人利益置于优于股东权益的地位。对于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在程序选择和制度转换上,亦应当尊重债权人的基本主张。如果武断地否定债权人的后续重整申请权,则必然剥夺债权人应有的程序权利,与债权优先原则相悖。 

第三,从重整动机上,债权人很可能比债务人更加渴望重整成功。有观点认为,在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中,债务人及其大股东更了解自身经营状况,如果其自身没有信心自救,就表明企业挽救无望;此时如果允许其他主体提出申请并转入重整程序,会遭到债务人反对和抵制,最终难逃清算的结果,反而增加清算成本。其实这种观点也是值得推敲的。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随着破产清算工作的深入,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以及债权申报审查工作将逐步完成,债权人及投资人对企业的资产负债、经营问题、未来预期等情况将会更加了解。尤其在出现意向投资人的情况下,基于重整清偿高于清算清偿的利益考量,大额债权人无疑比债务人更有申请重整并促成重整成功的动力和愿望。相反,实务中常常可以发现,债务人及其控制股东出于经营责任的原因,大多不愿配合清算,可能导致对清算最新情况缺乏有效了解,其启动重整程序的积极性也会逐渐下降。此时通过赋予债权人以启动重整程序的权利和机会,并发挥债权人寻求重组方的优势,才可能增加重整成功的希望。在这个意义上,允许债权人申请转入重整程序,不仅是为了拯救债权人,更大程度上也是为了保全全体债权人自身利益。

 第四,从程序效果上,扩大后续重整申请权的主体范围,符合破产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有利于重整制度积极性的发挥。坚持企业挽救,并对利益相关方进行整体保护,是现代企业破产法的重要价值目标。对于符合再生条件的企业,如果重整成功,无疑比清算注销更能优化社会资源。如果对后续重整申请主体范围限制过于严苛,不仅限制了具有再生希望的企业进入重整程序的机会,而且也不利于发挥重整制度的积极作用,不能使更多的人通过重整司法实践认识到重整制度对于企业拯救、优化资源的价值和优势。

在认同扩大后续重整申请权主体范围的基本指引下,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管理人作为破产案件的重要参与主体,是否亦可申请将破产清算转入重整程序?

首先,管理人作为独立的、中立的、特殊的破产利害关系方,对于债务人的重整同样是是享有合法权益的。这一种合法权益,一方面体现在作为债务人财产的代表,管理人有义务对财产进行保值增值,而通过重整制度则能够实现债务人财产的营运价值。另一方面,管理人合法权益又直接体现在管理人报酬的多少。在按照财产标的额计算管理人报酬的标准模式下,结合破产重整制度的实际情况,重整状态破产财产价值的实现一般高于清算的价值,管理人报酬自然随之上升。可见,管理人对于债务人的重整是有合法权益并具有申请“激励”的。 

其次,管理人比债权人和债务人更了解企业状况,更易判断企业是否具有再生希望。在接管债务人之后,将依照破产法之规定履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等各方面信息的职能。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随着调查的深入,管理人将全面掌握债务人信息,并且可以根据管理人的专业技能判断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的可能性与重整的必要性。同时在破产程序中,基于信息了解甚至尽职调查的需要,战略投资人一般也更愿意同担任管理人的中介机构接洽,共同研究探讨收购重组的可行性。因此,管理人相对于债务人、债权人也更容易掌握重整投资信息,从而及时把握程序启动的时机。

再次,从可行性的角度出发,管理人申请程序转换更加方便快捷。在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的案件中,管理人接管企业后,大多债务人高管人员已不能正常履职,基本失去了代表债务人表达企业意思的能力和机会。在掌握企业具体状况和重整投资信息的情况下,也比债权人更加方便判断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再生的希望。

最后,破产管理人作为债务人重整的申请权人在国外立法例中较为常见。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编著的《破产法立法指南》规定,管理人可以就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美国破产法也有相似规定。毕竟,重整程序的启动对破产案件的各方利益主体影响重大。在重整程序启动更加便利的情况下,需要延伸思考的问题是,后续重整申请权是否会被滥用,进而对破产程序和全体债权人权益造成侵害?例如,对于显然不具备再生希望和行业价值的僵尸企业,一味地通过启动重整程序来延长存续的时间,不但不是坚持企业挽救,反而是对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伤害。

 对此,可通过设置一定的重整申请和审查机制来加以防范。 

其一,对于提起后续重整申请的债权人,应设置人数和债权额标准。如果达不到标准,则法院可直接予以驳回,以防止个别债权人出于其它目的随意启动重整程序。

其二,通知和听证。有关主体提出后续重整申请后,法院应向其它利害关系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并及时组织召开听证会。通过听证会,可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理由、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价值、重整方的重组方案、偿债方案、后续经营计划等进行充分讨论。如果能获得大多数利益主体的支持,则重整启动后,重整的效率也可以得到提高;如果其他利害关系方均提出反对转入重整程序的,则法院应慎重考量,不宜轻易作出启动重整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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