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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欣新: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判断标准问题
发布时间:[ 2018-07-04 ]      浏览:( 1784 )

 实质合并是在集团企业的破产程序中,通过破除法人独立地位进行资产与负债的合并处理,实现破产立法目标与实质公平的必要手段。在确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时,必须考虑破产法上的特殊需要,仅仅囿于公司法的理论是不能妥善解决破产法问题的,更难以真正适应实质合并破产的实践需要。本期微课堂邀请王欣新教授为大家解读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判断标准问题。

 

目前司法实践中已有大量的实质合并破产案件,如汉唐证券公司合并清算案,将46家空壳企业合并至汉唐证券公司破产清算,湛江嘉粤集团合并重整案就有34家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最近的辉山乳业集团重整案合并破产108家,其中实质合并83家,程序合并即协调审理25家。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如何解决在实践中已经是一个不容再忽视的问题了,迫切需要统一理念、统一执法,以保障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权益。

今年3月4日出台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第六部分专门规定了“关联企业破产”问题。纪要指出,人民法院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时,要立足于破产关联企业之间的具体关系模式,采取不同方式予以处理。既要通过实质合并审理方式处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关系,确保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也要避免不当采用实质合并审理方式损害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对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要审慎适用。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在目前我国的实践中,实质合并主要以各关联企业资产与负债严重混同导致法人人格混同为适用条件。

关联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的合并有实质合并与程序合并之区别。实质合并是企业的合并,即将多个关联企业视为一个单一企业,在统一财产分配与债务清偿的基础上进行破产重整或清算程序,所有企业同类债权人的清偿率原则上相同,各企业的法人人格在破产程序中不再独立。程序合并是多个破产案件程序的合并审理,在《破产会议纪要》中称为协调审理,体现为对不同法院管辖的多个企业破产案件的程序并案审理、整体重整或破产,通过统一制定集团各企业相互协调衔接的重整计划乃至整个集团企业合一的整体重整计划,达到企业挽救目的,或使破产财产实现更高的价值。但在程序合并中,各关联企业仍保持法人人格的独立,资产与债务清偿比例等分别确定。《破产会议纪要》(39)中规定了协调审理并指出协调审理保持关联企业成员的独立法律地位,但是也要利用其他法律手段解决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尚不构成法人人格严重混同的不当资源配置关系,如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即物权担保无效。在此我们主要谈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判断标准问题。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实质合并破产中的“合并”,不是公司法、企业法上的组织合并,只是资产与负债的合并。当法院实质合并破产包括重整的裁定,并不具有对各关联企业实行公司法上组织合并程序的效力。在实质合并破产时,各合并企业的法人人格仅仅是在破产程序中不再独立,是以对资产与负债统一处理为目的的法人人格模拟合并。当重整程序结束后,经过实质合并破产消除现存的法人人格混同的不当后果后,各个企业是否保留原有的法人资格,则在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中确定,或者由重整成功后的企业自行决定。《破产会议纪要》 “37.实质合并审理后的企业成员存续”规定,“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破产清算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各关联企业成员均应予以注销。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确有需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应当依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单独处理”这是有所不妥的,它将实质合并破产完全混同于企业合并。法人人格混同不是直接对各混同企业进行公司法上的组织合并的法律理由,也不产生各关联企业予以直接合并的法律效力与后果,而只是可以采取超越各关联企业的独立人格、纠正人格混同的不当法律后果的实质合并处理的理由。也就是说,不管是在非破产程序中对法人人格混同企业采取的揭开公司面纱,还是在破产程序中采取的实质合并,都是为了纠正原法人人格混同情况下不当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而不是要采取组织合并措施。强制的企业合并或分立会给企业集团的正常运营造成严重的困难。在企业集团内部往往会对各个关联企业在集团业务与经营中的分工进行相应的统一规划,而且大型集团的各关联企业往往分布在全国各地不同省份,合并后的公司治理与经营管理也存在问题,关键是这将使企业集团形式的所有组织优势以及经营必须的依据特定条件颁发的资质与牌照等会全部丧失。如在辽宁辉山乳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其关联企业的合并重整中,实行实质合并的企业有83家,如果将重整程序结束后都必须合并为一个企业,显然是无法正常经营的。所以,经过实质合并重整后的各个企业是否保留原有的法人资格,是否需要履行公司法上的合并程序进行注销或变更登记,应当由重整成功后的企业自行决定,而不是由法律或法院强制干预。

谈到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判断标准,首先,我们借鉴一下其他国家的立法与实践经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五工作组制定的《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中,总结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实践经验,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问题作出了详尽的规定。

总结联合国《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对各国实质合并破产情况的介绍,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类别性标准可包括四种情形,第一是“企业集团成员的资产和债务相互混合”,可以简称为法人人格混同;第二是从事欺诈图谋或毫无正当商业目的的活动,简称欺诈;第三是债权人收益标准,即实质合并可以给债权人更大的回报;第四是重整需要,也就是为挽救企业、制定重整计划所需要。这四项标准有时会存在部分涵盖与交叉。尽管这些标准原则上可以独立适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实质合并破产的企业往往都是同时存在多种情况的,仅由于一项原因而适用实质合并的情况较为少见。

据此,关联企业的法人人格混同虽然在实质合并破产的判断标准中起着最为重要的作用,而且是实践中大多数关联企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理由,但并不是唯一的判定标准。这是法人人格混同理论与实质合并破产理论的区别,也是公司法与破产法的区别。从公司法的角度看,只有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下才可以打破法人人格独立的壁垒,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处理。但当我们跨入到破产法领域探讨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时,除了考虑公司法上的法人人格混同理论外,必然还会有从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和价值角度的特殊考量,权衡破产费用成本、债权人收益、企业重整挽救成功等相关问题,才可能适应破产法上制度的特殊需要,更好地发挥出实质合并的效用,解决司法实际问题。而在我国目前的理论与实践中,较为普遍的看法是将法人人格的混同作为判断应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唯一标准,完全局限于对公司法制度的借鉴,这种观念与其他大多数国家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范围相比就显得有些狭窄,未能从破产法角度作全面考虑。

在《破产会议纪要》中对进行实质合并破产处理标准的表述是:“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原则上还是局限于公司法及法人人格混同的范围,未能考虑其他适用因素,不足以满足实践中的普遍性需要。

(一)法人人格混同标准

判定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合是否达到严重程度的关键标准之一,是资产和债务的混同以及进行区分是否会发生过度的费用或迟延。有的人反对将区分资产和债务成本过高作为适用理由,这是不妥的。当清理资产与债务混同的费用足以吞噬债权人尤其是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人可能受偿的大部分甚至全部财产,这时继续寻求以企业法人人格独立作为破产程序进行的基础就丧失了意义,与 “实现债务人资产价值最大化”的破产立法与司法目标相冲突了。此外,对债权人的清偿还应当考虑到过度迟延而造成的时间损失以及清偿的折现损失如利息损失等。

(二)欺诈标准

欺诈是另一项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充分理由。 “所谓欺诈,并非是指公司日常经营中发生的欺诈,而是指其活动根本没有正当的商业目的,这可能与创建公司的用意及其创建后从事的活动有关(见上文第 97(e)段)。这类欺诈的实例包括:债务人几乎将其所有资产转移至某个新设立的实体或其自身拥有的不同实体,目的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保全和保留这些资产;对其债权人进行阻挠、拖延和欺诈;设局假冒或庞氏骗局和此类其他欺诈计划。”如果“法院确信企业集团成员从事欺诈图谋或毫无正当商业目的的活动,为取缔这种图谋或活动必须进行实质性合并。”在此列举了两种适用实质合并的情况,其一是“欺诈”,其二是“毫无正当商业目的的活动”。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进行了欺诈行为,可以认定为欺诈。但有时往往没有充分的直接证据可以证明欺诈的存在。而人们进行任何活动都是有目的的,当有人进行被公认是毫无正当商业目的的活动,又因企业破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那么其背后的非正当目的就可以推定为欺诈,只不过是暂时可能尚未有充分证据直接证明而已。

从上述案文对欺诈所举的实例看,有一部分欺诈行为与其他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尤其是法人人格混同完全不相干,如设局假冒、庞氏骗局以及对债权人进行阻挠、拖延和欺诈等;还有一部分欺诈行为与其他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在外观上易于混淆,如几乎将其所有资产转移至某个新设立的实体或其自身拥有的不同实体、以企业集团结构作为伪装逃避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等,与法人人格混同的外在表现就颇为相似。欺诈与法人人格混同的区别在于,前者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即使采用了各种可能导致了法人人格混同的行为,也是以此作为欺诈之手段;而法人人格混同通常则是由企业集团经济高度一体化的运营模式造成的,虽然未能遵守法人企业独立经营的原则,但主观上往往不具有欺诈的故意,或者说不具有足以认定为欺诈的证据。所以,欺诈是一个不依赖于其他条件而存在的实质合并破产标准,尤其是无论法人人格是否混同均可独立适用。此外,根据《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的要求,在企业集团成员存在欺诈的情况下,法院的态度是“必须进行实质性合并”,以取缔违法行为。

(三)债权人收益标准

债权人收益标准的判断有两种情况,其一是实质合并有利于所有债权人,即不会造成任何债权人损失,只有受益,可以称为绝对受益标准。其二是实质合并产生的利益大于其造成的损害,也就是对部分债权人而言,实质合并会带来损失,但其损失不会超过其他债权人或整体债权人获得的收益,可以称为相对受益标准。这两种情况的收益标准存在差异,在第一种情况下,因对所有人都有益,法院无需再作权衡,应当毫不犹豫的作出合并令或裁定。但对第二种情况而言,法院就必须在损失的合理性、可接受性尤其是公平性等方面进行利益权衡,才能作出是否实质合并的公正判断。

(四)重整需要标准

重整需要标准,是指为了保障企业重整挽救的成功而适用实质合并。实质合并可以提高企业重整的司法效率,使资源有效整合,给企业重整或营业整体出售带来价值提升与操作便利,不仅可以降低成本,实现破产案件的经济效率,也可以更有力的保障企业挽救获得成功。

重整需要在大多数情况下不宜作为一个独立的实质合并标准,仅仅因为关联企业重整需要就完全否认各企业独立的法人人格,打破公司有限责任原则,实施实质合并,显然是不妥的。但因为重整通常可以最大程度的提高债权人的清偿利益,所以当其本身也蕴含、叠加符合债权人收益标准时,可以独立适用。

综上所述,实质合并是在集团企业的破产程序中,通过破除法人独立地位进行资产与负债的合并处理,实现破产立法目标与实质公平的必要手段。在确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时,必须考虑破产法上的特殊需要,仅仅囿于公司法的理论是不能妥善解决破产法问题的,更难以真正适应实质合并破产的实践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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