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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交易
破产管理人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07-22 ]      浏览:( 4084 )

田金平与新泰市皮革厂破产管理人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皮革厂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刘章清,原新泰市总工会法律服务处主任。 

  上诉人田金平因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7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金平,被上诉人新泰市皮革厂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刘章清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规定,新泰市皮革厂于2010年12月2日由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同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管理人的职责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而不应当作为争议案件的被告参加诉讼。另外,2012年11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除破产撤销权之诉、确认债务人无效行为之诉及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诉将管理人列为诉讼主体外,均将债务人列为诉讼主体,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列为诉讼代表人。因此,原告田金平与被告新泰市皮革厂破产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新泰市皮革厂破产管理人作为被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田金平的起诉。 

  上诉人田金平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管理人的职责,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管理人在执行法定职务的过程中,侵害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引发的侵权诉讼和损失赔偿,则管理人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即驳回起诉不妥。上诉人1972年底在新泰市皮革厂参加工作至2011年9月退休,新泰市皮革厂2011年2月28日宣告破产。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破产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第四十一条,上诉人请求赔偿。皮革厂破产后,2012年10月以后有失业金,2013年10月以后有职工医疗保险,上诉人因没有办理医疗保险,只有××,四十多年办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有病三年花费四千多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泰市皮革厂破产管理人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赔偿之前给其作出过回复,我们还是回复中的意见。一、新泰市皮革厂破产时间是2011年2月28日,因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新泰市法院同时裁定破产终结,2013年3月18日企业被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因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皮革厂以破产财产偿还所欠职工权益的可能性为零,所以企业破产财产无法偿付职工权益,为了保护职工权益,安抚职工生活,新泰市政府实施了从市财政拨付资金给职工进行有限补偿的做法。按照破产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破产时在职职工享受解除劳动合同补偿,破产时已经退休的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二者不能兼得,破产前职工自行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破产之前全厂都没有办理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费列入职工权益,这些都是在职工代表大会上通过的。田金平破产时属于在职职工,应享受解除劳动合同补偿的待遇,不能同时享受退休职工的医疗保险。所以上诉人要求给他个人交付医疗保险,作为管理人没有办法做到。二、关于破产之日到退休的失业金,皮革厂虽然是2011年2月28日宣告破产的,但由于原来管理混乱、档案信息不全,还要筹集资金缴纳失业保险,直到2012年的10月才在劳动保险部门办理完毕职工的失业保险。职工的失业金是从办理完毕后开始领取的,这个时候田金平已经退休,自然享受不到失业保险。所以,管理人对失业保险的发放时间无法掌握,也无法解决他这个要求。类似情况有很多,提前退休的都没有。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案由,上诉人诉求的是新泰市皮革厂破产管理人支付其失业金、保险金等,应属于给付之诉,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明显不当。二审中,经本院询问,上诉人明确其要求破产管理人承担的是其部分职工权益未能实现的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管理人责任纠纷。新泰市皮革厂已于2013年3月18日注销,企业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故新泰市皮革厂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以应将债务人新泰市皮革厂列为诉讼主体为由驳回上诉人田金平对新泰市皮革厂破产管理人的起诉,理由不当。但上诉人的起诉仍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田金平要求被上诉人新泰市皮革厂破产管理人给其办理医疗卡的诉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二、2010年12月2日由新泰市法院裁定立案受理新泰市皮革厂破产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截止破产案件受理之日的破产债权依破产程序处理。所以,上诉人田金平起诉新泰市皮革厂破产管理人的涉及2010年12月2日新泰市皮革厂破产受理之后的失业金、保险金、医疗费等,包括其第一项诉求、第二项部分诉求、第三项部分诉求、第五项诉求,均不属于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处理的破产事务范围,起诉破产管理人不当。三、关于涉及2010年12月2日新泰市皮革厂破产受理之前的医疗保险金诉求,包括上诉人的诉求二及诉求三,经查新泰市皮革厂在经营期间并未给职工办理医疗保险,故上诉人要求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赔偿医疗保险金,不属于破产管理人的职责范围。而且,新泰市皮革厂因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破产终结,上诉人所诉的职工权益要求破产管理人承担,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田金平起诉新泰市皮革厂破产管理人应予驳回,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张 萍

  审判员 付昕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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