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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被免职后私刻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对外所签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 2018-01-16 ]      浏览:( 1319 )

 

[问题]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免去王某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时任命张某为法定代表人。根据股东会的决议,王某交出建筑公司印章由张某掌管。在建筑公司未向工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期间,王某私刻公司印章与李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李某代理该建筑公司与他人签订多份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由此产生的问题是,王某与李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李某代理建筑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分歧]对本案委托代理合同和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主要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两份合同均有效。理由在于:其一,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规定,工商登记是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生效要件。王某虽被建筑公司股东会免职,但建筑公司并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工商登记,在此期间,王某并未丧失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仍能代表建筑公司对外开展民事活动。换言之,王某在被建筑公司免除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后,在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工商登记前,委托李某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其二,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王某在委托代理合同或买卖合同上加盖建筑公司印章或由具有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王某本人签名,都是表达建筑公司意志的一种方式。只要王某代表建筑公司与李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之时并未丧失法定代表人资格,就不能以委托代理合同或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系私刻为由否定合同的效力。毕竟加盖公司印章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除非法律有特别的强制性规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两份合同均无效。理由在于:其一,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只是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公示方式,属公司自治事项,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该民事行为的效力就不受是否办理变更登记的影响。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部门规章无权设定行政许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权以《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工商登记是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生效要件。换句话说,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只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在本案中,王某被建筑公司免去法定代表人职务后,应自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丧失法定代表人资格,并非自建筑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工商登记之日起。王某被免除法定代表人职务后仍代表建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除非构成表见代表或事后得到建筑公司追认,否则应认定合同无效。其二,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书面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王某明知自己被免除法定代表人职务后无权在建筑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书上签字,于是私刻公司印章,自作聪明地制造其仍能代表建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假象。不论王某在合同书上签名或加盖公司印章包括私刻的,只要王某在合同书签订之时丧失了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就不能产生代表建筑公司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法律效果。

 [意见]影响李某代理建筑公司与他人所签建筑材料买卖合同效力的一个重要因素,是李某的代理人资格。决定李某代理人资格的因素有两个,一个是王某代表建筑公司授权之时是否具有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这将决定其被建筑公司股东会免去法定代表人职务后,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之前,是否仍能代表建筑公司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另一个是王某的无权代表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表。

 其一,在建筑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建筑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自决议作出之日起,王某不再享有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且不受建筑公司是否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工商登记的影响。对此,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关于法定代表人变更工商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不属生效要件的观点。

 其二,在建筑公司外部法律关系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王某代表建筑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关系、李某代理建筑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多份建筑材料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两个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卖合同的效力受委托代理合同效力的影响。而委托代理合同的效力则取决于以下两个因素:一方面,王某能否代表建筑公司授权给李某。据上分析,王某无权代表建筑公司与李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除非建筑公司事后追认,应确认该合同无效。另一方面,王某授权给李某是否构成表见代表。我国现行民商法律制度虽仅确认了越权代表情形下的表见代表制度,未规定本案王某无权代表情形下的表见代表,但基于代表制度与代理制度都是一方以另一方的名义对外表达意思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则由另一方承受的法律制度,二者之间并无本质上的区别。而且,《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对表见代理制度作了系统性的规定,无权代表情形下的表见代表可以类推适用该条规定。即无权代表情形下构成表见代表的,虽行为人无代表权,但由于相对人基于合理理由产生了正当信赖,法律应当维护这种信赖以保护交易安全。按照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王某授权给李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除王某符合没有获得建筑公司明确授权的要件外,还必须具备另外两个要件:第一,客观上存在使李某相信王某拥有代表权的合理理由。建筑公司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工商登记前,营业执照等工商材料上仍登记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李某信赖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等外观情况,并据此断定王某时任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李某无从知道王某没有代理权,且这种不知情并非因李某疏于注意所致。一方面,建筑公司股东会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属建筑公司的内部文件,李某不易获知其内容,建筑公司不能以股东会的决议对外对抗李某。另一方面,李某接受建筑公司委托与他人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属建筑公司常规的交易行为,李某、与建筑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他人,对建筑公司的此类常规交易不负有谨慎调查义务,包括核实建筑公司印章的真假、阅读建筑公司章程、要求建筑公司出示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股东会决议记录等。据此分析,李某善意且无过失地有理由相信王某享有法定代表人的职权,王某代表建筑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该代表行为合法有效。李某基于王某代表建筑公司的有效授权,代理建筑公司与他人签订建筑材料的买卖合同也应认定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建筑公司承担。

 一言以蔽之,王某自建筑公司股东会决议免除其法定代表人职务作出之日起即丧失法定代表人资格,无权代表建筑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除非事后经建筑公司追认或构成表见代表,应认定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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