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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正大讲堂
企业法人破产申请指引(修订版)
发布时间:[ 2019-10-25 ]      浏览:( 1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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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指引企业法人破产案件的申请,方便申请人提出申请和债权人依法在破产程序中实现自身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的相关规定,结合本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企业法人破产原因

(一)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原因,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为破产原因,而破产重整原因除上述规定外还包括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对企业法人破产原因进行了解释。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1.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三)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四)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五)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二、破产案件管辖

(一)地域管辖: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级别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执转破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上,为适应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的要求,合理分配审判任务,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三、破产申请人

(一)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和对企业法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为破产申请主体;第七十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破产受理后、破产宣告前,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破产和解只能由债务人申请;对企业法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只能申请企业法人破产清算。

(二)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全体股东,股份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董事、控股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三)债权人的债权为具有金钱给付或财产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债权合法、有效,且未超过诉讼时效或者申请执行时效。

四、破产申请材料

(一)破产法第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申请目的;

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二)债务人申请破产,除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以外,还应当向法院提交如下材料:

1.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2.债务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股东大会或者其他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人同意申请破产的文件;债务人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申请破产的文件;

3.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名单、联系方式,及债务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管理部门负责人名单、联系方式;

4.财产状况说明,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情况、资金账户情况等;

5.债务清册,列明债权人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债权数额、担保情况、债权形成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6.债权清册,列明债务人的债务人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债务数额、有无担保、债务形成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7.有关财务会计报告;

8.债务人涉及的诉讼、仲裁、执行情况及近一年内的合同清单;

9.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列明债务人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后依法对职工的补偿方案,债务人为国家出资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拟安置职工基本情况、安置障碍及主要解决方案等,并报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10.职工、高管人员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

11.债务人为国家出资企业的,应提交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申请破产的意见;

12.债务人申请重整的,应提交重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评估材料及当地政府出具的书面意见;

13.债务人申请和解的,应提交和解协议草案。

(三)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除应提交破产申请书以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1.债权人及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包括登记部门出具的债务人公司登记资料内、外档);

2.债权发生的事实及债权性质、数额、担保情况,并附证据;

3.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4.申请债务人重整的,应提交重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评估报告。

(四)清算义务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除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以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

2.清算义务人的基本情况及成立清算组的文件;

3.债务人解散的证明材料;

4.债务人未清算的,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财务报告;

5.债务人经过清算的,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清算报告;

6 .债务清册,列明债权人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债权数额、担保情况、债权形成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7.债权清册,列明债务人的债务人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债务数额、有无担保、债务形成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8.债务人涉及的诉讼、仲裁、执行情况;

9.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列明债务人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后依法对职工的补偿方案,债务人为国家出资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拟安置职工基本情况、安置障碍及主要解决方案等,并报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五、破产申请费如何收取

(一)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三条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八条的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破产不需要预交申请费,破产受理后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拨付。

(二)根据《诉讼法交纳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最高不超过30万元。

六、能否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二)债务人能否依据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三)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四)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七、破产受理裁定的法律效力

破产受理裁定作出后便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起到财产保全的作用,以保障全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公平受偿。

(一)禁止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行为

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二)对债务人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的效力

破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三)对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处置

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四)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五)债务人涉诉案件的处理

破产法第二十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六)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履行相应法律义务(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1.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3.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4.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5.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八、破产申请撤回和终结

(一)申请人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撤回申请(破产法第九条);

(二)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申请人申请撤回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四)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破产法第十二条);

(五)破产企业无财产可供分配或者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

九、破产程序的种类和程序转换

(一)破产程序包括破产清算程序、破产和解程序和破产重整程序,三种程序之间可以依法转换。

1.破产清算与破产重整之间转换

清算转重整: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破产受理后、破产宣告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重整转清算:(1)破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①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②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③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④重整计划草案未获通过或批准。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⑤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重新编立案号宣告债务人破产。

2.破产清算与破产和解之间的转换

破产清算转和解:破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规定,债务人可以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申请和解。和解申请符合法定情形的,裁定和解。

和解转破产清算:①和解协议未获通过或认可。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法院认可的,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和解协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③和解协议无效。《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重整与和解之间的转换

重整和和解之间原则上不能互相转换程序。

和解转重整:只有在和解程序启动后和解协议生效前,经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意,债务人方可申请重整。

重整转和解:只有在重整程序启动后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前,经全体利害关系人同意,债务人方可申请和解。

十、债权申报

(一)债权申报和补充申报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通知书或公告中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之前、或者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补充申报。但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破产法第五十六条、九十二条、一百条)。

(二)破产受理后禁止对债务人提起给付之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权人只能申报债权,不得就该债权对债务人提起新的给付之诉。

人民法院对此类起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并告知债权人向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

(三)未申报债权即提起确认之诉的处理(申报债权为前置程序,确认债权之诉为对债权表确认债权有异议)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而直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对其起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管理人负责债权申报和登记(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债权人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交债权申报文件的,不具有债权申报的效力。

(五)职工债权(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债权,不必申报。管理人应当调查并列出详情清单,在债务人公告栏或者其他显著地方进行公示,或者向职工送达。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包括对是否具有职工身份、债权数额、债权性质等有异议),应当在管理人作出职工债权清单公示后十五日内申请管理人更正,并提出要求更正的具体请求和理由。管理人不予更正的,应当作出不予更正决定,并说明理由。异议职工不服该决定的,按照劳动争议程序确认职工债权。

(六)税收、社会保险等债权的申报

税收、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债权,由有关征管机关向管理人申报。

(七)债权申报的内容

债权人应以书面形式申报债权。

债权申报文件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债权人基本情况、债权的形成过程、债权的数额(本金数额、截至破产受理之日的孳息数额、利息计算方法和利息清单)、有无财产担保、是否属于连带债权、债权的到期日、申报时间及管理人要求的其他内容,并应附相关证据。

申报债权时,债权人应填写联系电话、邮寄地址及联系人或收件人。破产程序中,按照以上地址发出的通知,如该债权人未实际收到的,视为收到。

(八)未到期债权、附利息债权和含违约金的债权申报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可以申报,

但应扣除未到期期间的利息(破产法第四十六条)。

计息的债权,其利息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日前一日。

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产生违约金的,该违约金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日前一日。

(九)附条件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债权的申报

附条件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可以申报(破产法第四十七条)。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为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为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两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的债权人(破产法119条)。

(十)外汇债权的申报

申报的债权为外币结算的,应以破产申请受理日公布的同一币种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计算债权额,进行申报。

(十一)解除合同赔偿的申报(破产法第五十三条)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以实际损失为原则,不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申报债权。

债务人收取定金的,合同相对方可以双倍定金申报债权。

(十二)连带债权人的债权申报(破产法第五十条)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共同申报的,申报总额不得超过该债权额。

(十三)债务人之保证人、连带债务人的申报(破产法第五十一条)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债权人已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十四)连带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的申报(破产法第五十二条)

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既可以向破产的连带债务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向未破产的连带债务人要求清偿。

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十五)保证人破产时的债权申报(破产法解释三第四条)

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

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以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保证人被确定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份额向主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十六)主债务人、保证人同时破产时的债权申报(破产法解释三第五条)

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

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额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十七)受托人的申报(破产法第五十四条)

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受理破产后,债务人未将其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告知受托人,导致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十八)票据付款人的申报(破产法第五十五条)

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受理破产后,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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