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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债清偿安排相关法律问题初探
发布时间:[ 2023-01-06 ]      浏览:( 331 )



留债清偿安排相关法律问题初探

引 言


独立战争后美国欠下巨额债务,为应对美国财政危机,汉密尔顿提出,统一货币、统一财政、强化国家信用是化解美国财政危机的关键,为此,他向国会提交了著名的《公共信用报告》,提出以新国债替代旧战争债的方案,这个方案被后人称之为“旋转门”,旋转门计划构建了美国的信用货币和国债体制。汉密尔顿曾言:“如果不是太多的话,国债将是一种对国家的恩赐。”


破产重整中留债清偿安排,借鉴了美国旋转门计划的做法,将破产受理前的债务置换为新的债务。近年来,留债清偿越来越多的在破产企业的重整计划中体现,成为大型企业清偿方案的标配。但《企业破产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中留债清偿的规定仍为空白,导致在实务中争议不断。


在本文中,我们将就留债清偿的法律性质进行界定,并在此基础上就实务中出现的相关热点问题进行剖析。由于此问题理论和实务探究较少,错漏之处,在所难免。



一、关于留债清偿安排的实务做法

留债清偿是重整计划中常见的一种债权清偿安排,特指重整计划中对于确定的债权清偿期限长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货币化清偿方式,留债清偿安排通常包括以下内容:债务金额调整、债务清偿期限的延长、债务的豁免(包括主体的豁免和金额的豁免)、债务担保结构的调整以及留债安排未能落实的救济。


在留债清偿中,通过借鉴“旋转门计划”的做法,将原有的具有特殊性的合同性债务安排统一转换为新的共同性、类型化的债务清偿安排,实现债务置换。在此安排下,原债权债务项下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再继续履行,通过留债安排设定新的权利义务,通常通过延长还款期限、降低利率等方式进行清偿安排,通过给予企业以恢复和发展的时间和空间,从而提升对债权人的清偿能力。


目前,留债清偿已经成为大型企业重整计划的标准配置,海航集团、方正集团、雨润集团、渤海钢铁、二重集团、北满特钢、东北特钢、重钢股份、泸天化集团、西林钢铁、常林集团、吉恩镍业的重整计划中均存在留债清偿的相应安排。



二、留债清偿安排的法律性质

但就留债清偿的性质,目前理论和实务界并没有权威明确的结论,结合实务中的通常做法,笔者分析如下:

(一)留债安排具有统一性

留债安排作为重整计划清偿安排的一部分,与重整计划是一脉相承的,具有统一性。重整程序作为一个概括性集中清偿的程序,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通过,一旦经法院裁定批准,原有的执行依据——包括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和执行公证文书都将被重整计划所取代,纳入到重整程序的包括留债清偿在内的统一清偿安排,故留债清偿安排具有统一性。


虽然重整计划规定的清偿安排具有统一性,不排除重整计划在统一安排的情况下,为了满足不同债权人的诉求,在统一安排的前提下进行区别化对待,并以留债协议的方式体现。
如庞大集团股份公司重整计划规定,“允许个别留债债权人与债务人签署书面留债协议,但内容应符合重整计划内容。”

(二)留债安排具有强制性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包括未申报的债权人。对此,刘艳萍表示,“‘留债清偿’作为重整计划的一部分是经法院审查后裁定生效,对债务人、留债债权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部分不同意重整计划的债权人及未参加重整计划表决的债权人,也要受其拘束。”[1]债务人通常根据重整计划履行还款义务,留债协议是重整计划的具体落实,留债协议的签署并不是必须的,实务中还有留债清偿方案确认书或通知书的方式,直接由管理人或重整投资人确认留债清偿的金额和还款期限。


如在《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中即规定,“债权人选择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进行留债清偿的,自新方正集团将向债权人出具《留债清偿方案确认书》,或由代持主体代为持有,均视为重整主体对该部分债权已清偿完毕。新方正集团承诺按照留债确认书的规定履行偿债义务。”


在《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中即规定,“根据本重整计划规定应当留债清偿的债权,在本重整计划获得沈阳中院裁定批准之日起,债权人即与沈机股份之间形成新的法律关系,自沈机股份向债权人出具《有财产担保债权清偿方案确认书》、《金融普通债权留债清偿方案确认书》或《非金融普通债权清偿方案确认书》之日起,视为本重整计划对这部分债权人已执行完毕,并由沈机股份按照确认书继续履行偿债义务。”

(三)留债安排具有独立性

留债安排不同于合同的继续履行,而是对于债务关系的置换,通过新的债务安排将原有的具体的、个别的、非类别的债权债务关系置换为新的债务关系。一般而言,留债安排被视为形成了一个新的法律关系。


在ST吉林永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中,重整计划规定,“根据本重整计划规定应当留债的债权,在本重计划获得吉林中院裁定批准之日起,债权人即与永丰食品之间形成新的法律关系,自永丰食品债权人出具《有财产担保债权清偿方案确认书》之日起,视为本重整计划对这部分债权人已执行完毕,并由永丰食品按照《有财产担保债权清偿方案确认书》继续履行偿债义务。”


在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中,重整计划规定,“根据本重整计划规定应当以现金方式分期清偿的非金融普通债权,在本重整计划获得德阳中院裁定批准之日起,债权人即与二重重装之间形成新的法律关系,视为本重整计划对这部分债权人已执行完毕”。



三、关于留债协议性质

对于留债协议的性质,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实务中更缺少深入研究。笔者结合实务中的做法,分析如下:

(一)留债协议是重整计划的具体落实

就留债协议的性质而言,留债协议是重整计划的延伸。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1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在实务中,留债协议都是在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后再进行签订,且在重整计划中多对于留债协议的签署有所规制。在此情况下,笔者更倾向于将留债协议作为一种留债债务人与留债债权人之间依据重整计划对留债的再次确认。


之所以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签订留债协议,往往是因为重整计划留债安排所针对的主体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签订留债协议并以留债协议重新办理抵质押登记,从而实现登记文件的置换,以减少或固化担保债务金额,便于重整企业获得新增融资。

(二)留债协议不是简单的合同关系

对于重整计划的特性,王欣新教授认为,“重整程序中的重整计划具有合同的外观,如经各方当事人间的协商订立等形式,所以其具有合同的法律性质。但重整计划是破产法上的合同,即特别法上的合同,优先适用破产法而不是由合同法调整,所以,不能以合同法的一般规则评判重整计划。”[2]


同样,对于留债协议,也不宜因其冠有“协议”一词而从合同的角度进行理解。实际上,在留债协议的签署中,因为重整计划的统一安排,给协议签订主体留下的协商空间非常有限,与合同自由这一合同法基本原则是不相符的。


在实务中,有的留债协议甚至不需要留债法律关系主体共同签署,如《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丹东老东北农牧有限公司、辽宁快急送物流有限公司、丹东港务经营有限公司合并重整计划》中规定,“以留债延期清偿方式进行清偿的债权,由债权人与相关债务人签订留债协议。但因债权人原因导致留债协议无法签署,则债务人根据本重整计划规定签署留债协议即视为该类债权完成清偿。”

(三)留债协议体现出了格式合同的特点

相比于其它合同而言,留债协议不是当事人之间的自由协商,而是管理人、债务人或重整投资人提供的标准版本合同的确认,拥有了格式合同的特点,作为债权人而言,要么是接受,要么是拒绝,要么是无论是否签署均视为接受。


之所以留债协议体现出格式合同的特点,主要是留债安排“旋转门”的安排所致,留债安排本身就是将原有的特定情形下形成的具体的、特殊的、个别协商债权债务关系置换成同质化的、标准的、类证券化的债权债务关系。



四、留债协议与原合同之间的关系

对于留债协议与原合同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应当作如下认识:

(一)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通过破产

        程序已经与其它债权同质化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按照上述安排,除了继续履行合同的债权,均需要将其债权金额、债权性质进行固化、同质化,而原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基本上由于对给付之诉、强制执行的限制被纳入破产程序统一、概括的清偿安排之中。

(二)留债清偿安排中原合同主体

        需要进行调整

在实质合并重整案中,由于实质合并重整会产生重复的债务合并计算的问题,因此,此类案件的留债安排会对原合同主体进行调整。


对于有的案件,原合同主体可能是多个,留债安排将有些主体的义务予以豁免。如《渤钢系企业重整计划》即将信用担保主体排除在外,“由钢铁企业提供物的担保措施将保持不变,原债权涉及的渤钢系企业所有信用担保均不再保留并应解除原信用担保,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评估值范围内部分不再补充提供物的担保,但对其原建设工程或转化的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外一些案件中,即使可以选择多个主体,但是主体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由叠加式的结构变成平行式的结构。

(三)原合同权利义务被新的权利

        义务所取代

通常来说,根据重整计划,留债协议会对留债金额、留债利率、计结息、还款计划和还款程序及顺序、各方权利义务、担保、违约等作详细的约定,以通过新的权利义务替代原协议的权利义务,进行债务置换。


留债协议签订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即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债务人即按照留债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协议将不再适用。如上所述,在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和ST吉林永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中均如此规定。以金融债权人的贷款合同关系为例,原贷款合同中存在的账户监管、信息披露、资金使用检查、违约责任等条款均不再适用,债权人也无权依据原合同主张权利。

(四)未进入破产程序的连带债务人

留债清偿往往对于债务有所调减和豁免,通常来讲,对于罚息、惩罚性违约金、复利等进行豁免属于常规化操作,在一些案件中,对于债务本金进行调减也具有合理性。但是上述被调减或豁免的债务,未进入破产程序的连带债务人仍负有清偿义务。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又,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之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对于未进入破产程序的连带债务人,尤其是保证人来说,不能把留债清偿安排当然地视为一种债务延期而认定其就留债后的债务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有判决认为,破产程序中留债协议对履行期限的变更,不影响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与四川化工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川民初 119 号]中,保证人认为,“天华富邦公司(笔者注:即主债务人)重整计划对债务的偿还安排,应视为中国银行泸州分行与天华富邦公司之间重新约定了债务还款期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已发生变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内容应随之变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天华富邦公司重整计划对于债务的偿还安排,不能简单视为债务人与单个债权人之间达成的新的合意……天华富邦公司对外所负债务,在其破产案件受理时视为到期……天华富邦公司重整计划关于金融普通债权一部分以现金即时清偿,一部分以股抵债清偿,剩余部分则由债务人分期进行清偿的安排,是重整计划对于依法已到期债务的一种偿还安排,是关于债务偿还的一种具体履行方式,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当事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故对保证人的抗辩未予支持。


当然,也有个别判例认为,重整留债清偿实际影响留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未获得清偿的债权,如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朝阳支行与保定源盛融通发展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冀06民初161-2号]中,法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就案涉借款,已在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重整案中,申报债权,并得到人民法院的裁定确认;《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了处分,该重整计划已被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且民事裁定已依法生效,并对所有债权人产生既判力。本案原告工商银行在破产案件中,对此笔借款作出了处分行为。《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重整计划》尚在执行期限,待执行期限届满,原告可以根据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依法向本案的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就同一笔借款,在破产案件中已作出处分行为,目前原告工商银行的起诉,尚不具备事实依据,也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对此,笔者认为法院的认定存在不妥,债权人在主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的处分行为并不影响保证责任的认定,且“一事不再理”指的是对裁判机构作出的生效裁判的同一纠纷,当事人不能再提请裁判机构重新裁判,而保证债权和主债权并不属于同一个诉讼请求,实务中起诉主债务人后另行起诉保证的案例也比比皆是。


此外,由于留债清偿被视为一个新的法律关系,不视为原合同的一般意义上的延期,而主债务视为到期,故保证期间应当开始计算。如不能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可能产生被认定为超过保证期间而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


如果确保保证人就留债后的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笔者建议保证人与留债债权人就留债协议的担保重新订立一个新的保证合同,一旦保证人拒绝签订该合同且保证人具有一定的清偿能力,应当迅速提起诉讼,以确保原有的保证增信不会落空。




结 语

留债清偿安排可以“以空间换时间”,解决破产重整中短期偿债资源不足的问题,从而成为破产制度创新中的一个亮点。但是,任何制度的创新既可以成为解决问题的工具,也可能成为引发问题的渊薮。我们认为,未来重整计划中的留债清偿安排不能停留在“抄作业”,而是应当在“微制度”方面持续进行创新,使得该制度不断进行“再平衡”,臻于完善。



[1]刘艳萍:《试论重整计划中的“留债清偿”》(点击文章名跳转至原文链接),载微信公众号“中国破产法论坛”,访问日期2022年9月10日;


[2]王欣新:《破产法前沿问题思辨(上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83页。




来源: 破产圆桌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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