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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正大讲堂
庭外重组中债权人委员会的得与失
发布时间:[ 2017-05-16 ]      浏览:( 16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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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顾及庭外债权人委员会的成立

2015年10月8日,福昌公司发布了《关于公司放弃经营及涉及员工权益的通告》,宣布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决定即日起停止生产、放弃经营,引发了公司员工及供应商等采取封堵道路等方式进行激烈维权;2015年11月,福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其控股股东陈金色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在此期间,龙岗区政府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成立了由区委常委任组长的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对职工工资、债权人利益及福昌公司后续生产等事宜分组专项进行了研究处理。在区政府的建议和引导下,债权人深圳市深煊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福昌公司进行重整。由于案件重大,涉及债权人众多、职工维稳压力较大、重整预期不明朗,为慎重起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用了预重整模式予以受理。经决定对福昌公司进行预重整并指定管理人展开工作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裁定福昌公司进行破产重整;2016年8月10日,福昌公司重整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2017年1月17日,福昌公司重整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并于会上讨论重整计划草案,但普通债权人组表决未获通过; 2017年3月21日,经各方沟通协调,福昌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依法获得投票通过,该破产重整案相关核心工作已经完成。

 

值得一提的是,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福昌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前,为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福昌公司股东及主要供应商债权人等主体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的主导下已先行成立了债权人委员会(即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生产自救管理小组),以尽可能及时维护福昌公司在主要客户处的供应商资质、保护福昌公司运营的资产状态并恢复福昌公司的后续生产活动。根据本案客观情况及实际效果,该债权人委员会的成立及其运作可谓有得亦有失:一方面,前述债权人委员会在福昌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前期发挥了其独有的积极作用;而另一方面,作为庭外重组中的临时机构,该债权人委员会的实际权利及其行使必然也存在着相应的法律障碍与效力风险。

 

02

庭外重组中债权人委员会的积极作用

庭外重组中的债权人委员会是为各债权人采取联合统一行动、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而成立的,其为债权人应对、解决债务人企业债务危机的决策机构。就其权利行使及机构运行而言,债权人委员会各成员应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并以协议或决议方式决定与债务人重组有关的事项。

 

在福昌公司重整案件中,该庭外债权人委员会无疑发挥了较为重要的作用,且对本案预重整及正式重整的整体性工作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力:

 

首先,由于福昌公司未经说明即突然发布放弃经营的通告,致使其陷入了企业停产、股东失联、员工与供应商围堵道路的失控状态并引发了激烈维权现象。在该情况下,成立庭外债权人委员会并进行前期处理工作,不仅能够协助区政府安置相关利益方、避免更严重的冲突行为的出现,亦可在及时维持秩序的基础上为后续重组工作留足协商与谈判的空间。

 

同时,庭外债权人委员会为各权益主体及其他相关方搭建了统一沟通平台,使债务人、各类债权人、企业股东、企业员工、人民法院、人民政府及其各相应部门的诉求与反馈得到了有效连接,极大地降低了案件初期的沟通成本,提高了案件处置工作的效率。

 

03

债权人委员会成立及运行的法律依据

 

 

(一)我国《企业破产法》制度框架内设立的债权人委员会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七章第二节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决定设立,并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在该破产法律制度框架内成立的债权人委员会,其成员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确定,并依法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监督破产财产分配、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并行使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因此,在《企业破产法》等法律制度程序框架内设立的债权人委员会是遵循债权人的共同意志、代表债权人会议监督管理人行为以及破产程序合法公正进行的法定常设监督机构,其享有法律明确赋予的地位与职权,可依法处理破产程序中的有关事项。

 

(二)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

 

对于破产法律制度框架外成立的债权人委员会即庭外重组中的债权人委员会,其本质上应为私力救济机构。经笔者检索,目前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针对发起成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事宜出台工作通知外,尚无其他规章、制度、文件对庭外债权人委员会的设立及工作机制进行明确规范与指导:

 

为维持困境企业的存续、保证后续生产经营活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于2016年7月6日印发了银监办便函[2016]1196号文件《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债务规模较大的困难企业三家以上债权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起、成立债权人委员的相关工作进行了原则性的说明与规定。其中,根据《通知》的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应按照市场化、法制化、公平公正原则集体研究增贷、稳贷、减贷、重组等措施,而重大事项的确定,原则上应同时经占金融债权总金额的三分之二以上比例成员同意及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另外,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签署债权人协议,该债权人协议是债权人委员会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包括了组织架构、议事规则、权利义务、共同约定及相关费用等。

 

虽然上述《通知》提供了参考性工作原则与标准,但由于该《通知》仅为银监会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特定业务活动监督管理事项制定、发布的规章制度,其对于整体债权人来说并不具备法律上的普遍性、适用性及强制性;且《通知》的规定仅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具有一定的约束力,该约束力的效力来源并非国家法律、法规与规章,而是银监会自身依据国务院授权就本行业及行业内特定主体对象所具备的指导、监督、管理等职权——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协议及决议的可执行性是基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业务工作发展及银监会统一监管事项的综合考虑与判断而存在的,该类特定债权人据此而承担的并非法律责任,即未严格予以履行相关协议或决议的行为并不必然引起补偿性或制裁性责任等法律后果。

 

(三)其他庭外重组中的债权人委员会

 

对于福昌案件中的债权人委员会即庭外重组中的债权人委员会,其成立与运行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亦缺少有关机构的相关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引导与规范。不同于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及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七章第二节所规定的司法程序框架内设立的债权人委员会,福昌案件中的庭外债权人委员会是由部分供应商债权人在区政府的主导与召集下自行组建,其并非基于债权人会议的决定而设立、成员的确定亦未经人民法院书面认可,其从成立初始之日起便尚缺明确的法律法规对职权行使、议事规则与运作机制进行规定与规范。

 

(四)庭外重组债权人委员会的有关比较分析

 

庭外重组是陷入困境但有价值的企业与其债权人之间以协议的方式,对企业进行债务调整和资产重构,以实现企业复兴和债务清偿的一种庭外拯救手段。而作为庭外重组工作沟通平台与辅助处理机构的债权人委员会虽然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其本身的运作机制及决议决策皆缺乏法律约束力与强制力,即其性质与我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应司法程序框架内的债权人委员会相较而言仍存在根本性的不同:

 

其一,庭外债权人委员会是协商性的组织,但法律地位不明确,其不能代表全体债权人参加诉讼活动,客观上也不承担法律责任。通过困境企业即债务人同相关债权人、新投资方进行的共同协商与谈判,目的是确保重组工作的顺利推进,而地方政府与也会对协商与谈判的过程给予监督和指导;

 

其二,庭外债权人委员会是自律性的组织,该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主动遵照互相协商并达成的一致行动方案开展工作,即使债权人委员会成员或其他债权人违背一致行动方案或相关决议、决定,其既不能要求该债权人进行有效改正或补救,也无法依据法律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04

庭外重组中债权人委员会存在的问题

在福昌公司重整案中,由于庭外重组中债权人委员会的机构成立与设置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该债权人委员会作为前期秩序维持机构与多方利益主体的沟通对接平台,在发挥相应积极作用的同时,其权利行使及决策执行亦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与效力风险。

 

(一)庭外债权人委员会的代表性不足

 

首先,福昌案件中的庭外债权人委员会自身代表性不足。在其成员组建与构成方面,由于该债权人委员会仅含债务人控股股东及部分供应商债权人,即并未将其他利益相关方如银行债权人、债务人职工代表或工会代表等纳入该机构,因此,该庭外债权人委员会所作决议或决定实际上并不完全具备代表性,也无法全面、充分反映债权人群体的整体性诉求。

 

(二)庭外债权人委员会所作决议的法律效力存疑

 

再者,庭外债权人委员会所作决议的法律效力实际上并不必然及于全体债权人。在实践中,由于暂缺少法律法规或规章文件对该类庭外债权人委员会的议事规则进行明确的规定,如对于重大事项决策所需的债权总额及债委会成员人数的通过比例等,因此其决议与决定的适用与执行必然面临着较大的法律障碍,特别是对于未参加债权人委员会相关会议且未签署相应决议文件的债权人来说,福昌案件中的庭外债权人委员会所作决议与决定的法律效力显然仍存疑。

 

(三)违反庭外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的责任难以落实或执行

 

在庭外重组中,由于债务人处于危机状态并面临着众多诉讼与查封执行案件的处置问题,在该情况下,主要的议题是如何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挽救债务企业,而相关工作涉及到的中止诉讼、保全、暂停强制执行、注入资金及维持企业生产等重大事项,均与债权人的利益息息相关。

 

而依法处置合法权益或采取起诉、申请查封等手段本为法律赋予有关主体的权利,不应受到随意限制与处分。如庭外债权人委员会协议或决议涉及前述事项,则对于违反庭外债权人委员会所作决议的行为来说,追究该违反决议的债权人的责任仍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即相关责任规定难以得到落实或执行,甚至存在部分债权人利用这一机制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道德风险。

综上,庭外重组中的债权人委员会虽然就困境企业危机应对事宜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其自身设立及运行仍不可避免地存在法律障碍与效力风险。如选择采取成立庭外债权人委员会的方式开展企业重组相关工作,应在充分结合客观情况及实践构架的基础上,针对其机构成立、成员设置、议事规则及运行机制等内容具体确定细化规范并作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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